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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胜亮与被告前郭县东三家子乡邱国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被告邱国全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胜亮,邱国全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674号原告胜亮。委托代理人李辉。第一被告前郭县东三家子乡邱国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邱国全。第二被告邱国全。原告胜亮与被告前郭县东三家子乡邱国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被告邱国全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来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亮诉称,我与第一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大金苗谷子种植回收合同一份,约定回收谷子价款每市斤2.2元,收购日期在2016年1月1日前完成。合同签订后我种植了2.6垧谷子,但被告后表示无力回收谷子,现市场价格仅为每市斤1.6元。要求二被告赔偿约定价格与市场价格的差价,即每市斤0.6元。我种植的谷子产量,有第二被告出具的书面同意书,认可包括原告等人共种植谷子26.3垧合计产量11.8万市斤,能够确认我种植的2.6垧谷子产量为11700市斤,差价款为11700市斤乘以0.6元计7020元,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7020元。第一被告前郭县东三家子乡邱国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后来也确实没回收原告的谷子,因为2015年有自然灾害,谷子水分和杂志都超标,我有权拒收。今年谷子市场价不到1.6元属实,我为原告等人出具的产量意见书是我喝酒了,稀里糊涂给出的,实际上达不到这个产量。不同意按差价赔偿原告损失。第二被告邱国全辩称,我个人不同意承担责任。因为有合作社。经审理查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2015年大金苗谷子种植回收订单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种植谷子,被告回收,每市斤2.2元,收购日期在2016年1月1日前完成;原告收获的谷子水分超标、杂志超标,被告有权拒收。合同签订后原告种植谷子2.6垧,在约定的收购日期逾期后第一被告对原告种植的谷子未予回收。双方均认可现谷子市场价格不高于每市斤1.6元。2015年10月23日,作为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第二被告为原告等人出具同意书一份,载明“张喜福、张喜山、郭秀海、郭秀江、吕志富、占国生、周立民、何洪卫、胜亮、王金宝、闫双、李军、李占富种植订单大金苗谷子26.3垧合计产量11.8万斤,情况属实”。本院认为,双方种植回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第一被告在约定的日期前没有对原告种植的谷子进行回收,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按约定的回收价格与市场价格的差价每市斤0.6元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等人出具的意见书,能够确认原告种植2.6垧谷子的产量,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及赔偿数额702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保护。第一被告辩称,未回收原告的谷子系因为原告种植的谷子水分超标、杂质超标,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辩称为原告等人出具的意见书系酒后稀里糊涂出具的,既无证据证明,也不能据此否认该意见书的效力,对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被告仅为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第一被告具有法人资格,作为法定代表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故第二被告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前郭县东三家子乡邱国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胜亮谷子差价款702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第二被告邱国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第一被告负担,剩余25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来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力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