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岑泽明与戎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某,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1447号原告: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杰银,宁波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戎某某。原告岑某某为与被告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华蓓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杰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岑某某以被告戎某某尚欠原告货款182879元未支付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828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2879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橡胶产品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经对往来账目的核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一份,确认被告至2014年8月11日尚欠原告货款182879元。事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受原告提供的产品后,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被告出具对账单已经明确其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82879元,被告应按确认的金额支付价款;对账单未确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182879元货款,该项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戎某某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七天内支付原告岑某某货款18287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958元,减半收取计1979元,由被告戎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华蓓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