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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557号原告王某,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有明,鹿邑县真源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有明、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年××月××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无故对原告打骂,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儿子李某乙,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提供(2015)鹿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提出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离婚诉讼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年××月××日在鹿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曾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