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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何莹与镇江昊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莹,镇江昊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546号原告何莹。委托代理人徐胜,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昊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石城村。法定代表人王坚。原告何莹与被告镇江昊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鸿电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莹的委托代理人徐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鸿电气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莹诉称,2015年8月5日,原告何莹与被告昊鸿电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期2日,日利率0.6‰,若借款方违约形成诉讼,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方承担。此后,原告按合同向被告支付了约定款项,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因此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万元、支付约定的利息3600元、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律师费14.9万元。被告昊鸿电气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原告何莹与被告昊鸿电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昊鸿电气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日利率为0.6‰;逾期还款的,按日利率1.2‰支付利息。当日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在确认合同相关约定事项同时承诺,如因逾期还款引起诉讼的,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8月7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委托案外人潘越华向被告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京口支行银行账户(账号32×××86)电汇300万元。但被告昊鸿电气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另查明,原告何莹为本次诉讼,于2016年1月27日与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约定代理费为14.9万元。至本案辩论终结,该款项尚未实际支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汇款通用回单、潘越华署名的《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向本院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利率的约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关于逾期还款利率的约定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原告主动变更按年利率24%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为诉讼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费,被告虽有承诺,但相应款项尚未实际发生,本案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提出相应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昊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莹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2015年8月7日至8日期间利息18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何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镇江昊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6元(已减半收取)、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96元,由被告镇江昊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姚 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荆小琳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