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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执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韫与永宁县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韫,永宁县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执85号申请执行人张韫,女,1963年3月13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利群西街号。委托代理人王欢,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永宁县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宁和北街。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中心主任。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永宁县土地储备中心于2016年2月13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张韫给付征地补偿款3022816元及违约金818524.8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0000元,应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3028.16元,以上共计3914369.0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永宁县土地储备中心银行存款3914369.0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永宁县土地储备中心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和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 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