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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4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与刘惠亚、陆仪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林茜,王正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496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代表人:陈建明,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刘惠亚。被执行人:陆仪鸿,)。被执行人:林茜。被执行人:王正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与刘惠亚、陆仪鸿、林茜、王正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刘惠亚、陆仪鸿、林茜、王正国未履行上述判决书规定之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1399444.13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9720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刘惠亚、陆仪鸿、林茜、王正国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尚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1399444.13元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9720元,并承担执行费18666.47元。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林茜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象山港路68号万象建材装潢市场1001号的房地产、象山县丹西街道白鹤路44-46号的房地产、象山县丹西街道白鹤路40-42号的房地产经(2014)甬象执民字第3486号案件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被执行人林茜的其他房地产以及王正国的房地产均设定大额的抵押,本案无实际处置价值。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496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黄 欢审 判 员  陈海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