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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行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定兴县固城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军,定兴县固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6行终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永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兴县固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定兴县固城镇普查路。法定代表人王景刚,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东生,该政府法律顾问。上诉人张建军因被上诉人定兴县固城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2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利,被上诉人定兴县固城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李晓飞及委托代理人李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定兴县固城镇人民政府不是京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定兴段)的土地征收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张建军诉讼的被告定兴县固城镇人民政府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建军的起诉。上诉人张建军上诉称,其与村委订立了一份土地承包协议��之后,上诉人建养猪场一座并在土地沟边种植数千颗树木。2013年被上诉人要求占用其承包地11.43亩并承诺支付相应的土地赔偿费。因此上诉人同意铲除而被上诉人事后未支付补偿费,最终导致上诉人数百万损失。被上诉人定兴县固城镇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不是该工程的土地征用主体而且镇政府无权作出行政行为,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而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上诉人诉称的承包地是采取其他方式承包的集体土地,不享有承包地被征收获得补偿的权利。关于被答辩人猪场补偿一事,经过了相应评估和被答辩人同意已签订了补偿协议,双方均按协议履行。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该符合法定的起诉要件。被上诉人定兴县固城镇人民政府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持。上诉人张建军提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别道齐代理审判员  李文玉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