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9日被执行逮捕。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炜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来到成都高新西区碧林街188号中海国际社区央墅别墅区,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余某位于2B1-6号的住宅,盗窃了一部白色读书郎牌P22型学生电脑。因遇被害人余某回家,被告人杨某某慌忙逃离。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不慎将右腿摔伤,被小区保安发现并报警。经鉴定,涉案学生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汪某、蒋某、张某的证言,前科材料,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确定量刑起点;根据被告人杨某某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等情节,调节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为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皮苓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