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2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郭峰与滁州市禾发运输有限公司、蒋发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峰,滁州市禾发运输有限公司,蒋发兵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384号原告:郭峰,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胡启敏,来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滁州市禾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工业新区,注册号91341122057004811R。法定代表人:蒋良元,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蒋发兵,股东。原告郭峰与被告滁州市禾发运输有限公司、蒋发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启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市禾发运输有限公司、蒋发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峰诉称:2014年2月份至2015年2月份,其为滁州市禾发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危险品罐车在全国范围内跑运输。2015年月份,经结算,滁州市禾发运输有限公司尚欠其工资18537元。其索要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滁州市禾发运输有限公司、蒋发兵支付其工资款18537元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滁州市禾发运输有限公司、蒋发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至2015年2月份,郭峰为滁州市禾发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危险品罐车在全国范围内跑运输。2015年月份,经结算,滁州市禾发运输有限公司尚欠郭峰工资18537元。经郭峰索要,2015年7月13日,滁州市禾发运输有限公司、蒋发兵立欠条一张,言明:欠到郭峰开皖N车(副驾)工资壹万捌仟伍佰叁拾柒元整,承诺最迟半年内付清。后郭峰索要无着,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滁州市禾发运输有限公司、蒋发兵支付其工资款18537元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上述事实,郭峰有陈述,郭峰提供的滁州市禾发运输有限公司所立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滁州市禾发运输有限公司、蒋发兵欠郭峰劳动报酬,有欠条为据,拖欠不付造成纠纷,滁州市禾发运输有限公司、蒋发兵应负全部责任。滁州市禾发运输有限公司、蒋发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由此造成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滁州市禾发运输有限公司、蒋发兵欠原告郭峰工资款18537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6年1月14日起计息),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此款汇至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滁州市禾发运输有限公司、蒋发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单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