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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6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民初177号原告张某,女,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宁县人,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宁县人,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在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起去昆山打工,时间不长原告怀孕,原告回家,被告仍在昆山打工。原告回到家后,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不接电话,也没有给原告给过钱。2013年5月原告小产,被告从没过问。2013年底被告未回家,2014年初,由于被告长期不回家,原告在公婆的要求下去昆山找被告,找到后,被告仍然不理原告。2015年元旦,原告回家,被告未回来,2015年2月,原告又去找被告,被告不理原告,原告只好回家,被告从此找不见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愿和原告生活,夫妻长期分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4日订婚,彩礼76800元,2013年3月26日在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被告不愿和原告生活,未生育孩子。原被告2014年12月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在案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生育孩子。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不积极履行家庭义务,致夫妻关系不睦,夫妻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被告增强自身家庭责任感,多与原告接触,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夫妻关系能够和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张某与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振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来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