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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一初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张海涛与郑州弓长昱祥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涛,郑州弓长昱祥电子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2299号原告张海涛,男,汉族,1988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子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彬彬,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弓长昱祥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加工)产业园新田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焦慧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远省,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乐,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海涛与被告郑州弓长昱祥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子荟、刘彬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远省、王永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李某、张某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切屏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月以现金发放,月平均工资3000元。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至今,按照公司规定时间上下班,认真负责手头工作,接受被告的指挥和管理。2015年5月30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时,被玻璃显示屏的碎片伤到左眼,伤后原告被第一车间的刘凯主任送到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在给原告支付医疗费后,并没有给原告申报工伤,也拒绝为申请人支付后续治疗费、复查费等费用。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但该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现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2014年10月初,原告到被告处了解过被告职工的待遇,因嫌工资待遇低,并没有提出在被告处工作,当然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自2014年10月下旬开始承揽切屏以来,何时来何时走,干或不干,干多少,完全由原告自主决定,原告想来来想走走,想干干不想干不干的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确立的是废旧电视机切屏承揽关系,原告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劳动关系包含两个最基本关系:一个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或服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另一个是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职工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领导,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本案中,双方不存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或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等价有偿关系;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事实是,几天后原告通过熟人找到被告副总提出想以承揽方式干切屏,即原告每完成一台废旧电视机的切屏,将切屏取得的屏玻、锥玻、荧光粉和阴极网等移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0.5元的报酬。被告研究后同意原告要求,提出必须按照被告的技术标准和安全规范完成切屏工作,并把切屏取得的屏玻、锥玻、荧光粉和阴极网等移交给被告。原告接受被告提出的要求后双方开始实际执行。自2014年10月下旬原告承揽切屏后,对原告完成的切屏成果,被告全程录像每日都有记录。对原告有异议的,双方核对确认后原告书面签字确认。对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完成的切屏成果,被告全部按月计量及时支付了全额报酬。事实证明双方存在的口头合同还是事实合同均为承揽合同。原告2015年5月30日左眼受伤时,被告工作人员基于人道主义把原告及时送医院治疗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必然联系,不能因此就推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拒绝为原告申报工伤,拒绝支付后续治疗费、复查费等恰恰说明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巨大争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4年10月起,原告在被告的工作车间使用被告提供的工具和设备,操作废旧电视机拆解中的一道工序——屏锥分离收集荧光粉,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按件计算。2015年5月3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的营业执照载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13日,营业期限从2008年11月13日至2016年12月31日,经营范围是电子、电器废物拆解。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的工作车间使用被告提供的工具和设备从事被告经营范围内的业务,且原被告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主体资格,因此,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海涛与被告郑州弓长昱祥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弓长昱祥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丽人民陪审员  葛乐芬人民陪审员  李苏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炎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