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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文友与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友,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441号原告李文友,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同江市通江街南段。法定代表人宿法礼,男,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文友诉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友诉称,原告自有同江市育发巷38号房屋在被告所开发建设的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双方于2014年6月8日签订了“育才书香苑小区回迁安置明细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育才书香苑小区8号楼2单元702室、703室住宅置换给原告所有,合同签订时被告将楼房交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收取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一切税、费,但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要求被告为原告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8楼2单元702室、703室住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要求被告负担原告楼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一切税、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育才书香苑回迁安置明细表、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将育才书香苑8号楼2单元702室、703室安置回迁给原告,被告向原告收取了办理产权证的相关税、费。被告未到庭,对该证据没有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与原告签订的回迁安置明细表。能证明被告将育才书香苑8号楼2单元702室、703室安置回迁给原告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对证据的确认,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自有房屋位于被告开发建设的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双方于2014年6月8日签订了“育才书香苑小区回迁安置明细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育才书香苑小区8号楼2单元702室、703室住宅置换给原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收取了办理产权证的相关税、费。至起诉之日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育才书香苑小区回迁安置明细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将育才书香苑小区8号楼2单元702室、703室住宅置换给原告所有,向原告收取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一切税、费,原告履行了其义务,但被告未给原告所置换的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诉称向被告交纳了办理房照的相关税、费,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经传票唤未到庭,双方如账目未结清,被告可提供证据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为原告李文友办理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8号楼2单元702室、703室房屋产权证照,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税、费按相关规定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王 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海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