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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民辖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湖北顺康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顺康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民辖终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杜庆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如才,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顺康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负责人:刘家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荟荟,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帅,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顺康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的(2016)皖0303民初63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本案中对方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本案的履行地应为接受货币一方的所在地即合肥市包河区。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指定蚌山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交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为不动产,且位于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荣卫审 判 员  朱怀甫代理审判员  穆 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