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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王安临诉黎赐明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临,黎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791号原告王安临,女,汉族。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学根,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赐明,男,汉族。原告王安临诉被告黎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曙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元美,人民陪审员户伟波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柳逸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安临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学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元月份被告称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5年元月30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现金50万元,被告并当场出具了借条,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然而,2015年10月份被告便去向不明。原告认为,被告恶意逃避债务,完全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其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据此,诉至本院,恳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元月30号向原告借款50万元。3、五里牌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2015年7月开始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元月份,被告称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5年元月30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现金50万元,并当场出具了借条,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自2015年7月份去向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亲笔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逃避债务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纠纷的引起,其责任全在于被告。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万元及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合情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黎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安临人民币50万元。本案受理费用8800元,由被告黎赐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曙龙审 判 员  刘元美人民陪审员  户伟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柳逸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