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8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刑初3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61年1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出差到韩城市龙门镇陕西龙门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办事,在办公楼二楼趁无人之时,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将高某某办公室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及充电器盗走。案发后,该手机已追退。经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黄某某证言可证,有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定位照片、手机票据、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前科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在卷相佐证,被告人蔡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作案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蔡某某应依法惩处,鉴于赃物已追退,且被告人属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故可依法酌情对被告人蔡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