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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6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培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培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826民初1560号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辛宝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洋,系创业信用社主任。被告张培华,男,194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培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02年3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2003年3月18日偿还,逾期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所欠10000元借款已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桦民商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本次诉讼为重复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诉讼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昕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林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