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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民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霍林郭勒市就业管理局与朱立光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林郭勒市就业管理局,朱立光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霍林郭勒市就业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东阳,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光明,内蒙古疆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立光,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湘辉,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霍林郭勒市就业管理局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5)霍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29日,朱立光与霍市就业局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朱立光为霍市就业局制作安装LED户外牌匾,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自签字之日起15日之内制作完成;工程总价款103178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预付总价款的60%作为施工材料定金,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再付总价款的40%;保修时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合同签订后朱立光于2013年12月30日开始制作,于2014年1月10日制作完成,制作的LED户外牌匾总价款为103178元,2014年1月22日由霍市就业局验收合格。但该款霍市就业局仅给付61800元,余款41378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朱立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举了如下证据:一、2013年12月29日合同书一份,证明朱立光与霍市就业局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二、决算申请表一份,证明朱立光给霍市就业局制作的LED屏和牌匾总价款为103178元;三、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及照片一张,证明朱立光给霍市就业局制作的LED屏和牌匾质量合格。朱立光提举的第一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有双方的签字及盖章确认,予以确认并采信;第二份证据能够与第一份证据相互印证,且能够证明制作牌匾总价款为103178元,予以确认并采信;第三份证据能够证明朱立光为霍市就业局制作的牌匾及LED显示屏质量合格,予以确认并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朱立光与霍市就业局之间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朱立光已按约定制作安装了牌匾和LED显示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霍市就业局应给付朱立光制作安装牌匾的报酬,朱立光要求霍市就业局给付欠款4137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给付价款的日期,霍市就业局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朱立光主张的违约金3800元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实为利息损失,经核算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的利息为4029元(41378元×6.15%年利率÷12个月×酌定19个月),该项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林郭勒市就业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立光欠款41378元,支付利息3800元,合计45178元。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霍林郭勒市就业管理局负担。上诉人霍林郭勒市就业管理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于2013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制作安装LED电子显示屏(LED户外牌匾),价格61800元,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先由霍市就业局副局长李某与被上诉人签订该合同,后因财政部门通知需要采用政府采购形式签订该合同,且根据规定需要由法定代表人向李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为避免麻烦,就由霍市就业局局长张东阳直接与被上诉人按政府采购程序又签订一份合同,并将第一份合同作废。工程验收合格后,霍市财政部门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付款61800元,至此,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2015年6月11日,被上诉人将手中持有的已经被废除的第一份合同的第一页篡改,该合同中的价款被篡改为103178元,并以该被篡改的虚假合同向霍林郭勒市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偿还剩余欠款41378元,并支付违约金3800元,因上诉人工作忙,加之上诉人认为LED电子显示屏61800元已给付,未派人参加诉讼,未能向霍市法院及时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最终导致霍市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41378元,利息3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被上诉人以虚假合同提起诉讼,欺骗一审法院,其诉讼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诉求利益不具合法性,致使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真实的事实依据。虽然上诉人作为被告对于一审判决结果的产生负有一定责任,但是被上诉人的非法利益诉求不能因为这个过失而获支持。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重审。被上诉人朱立光答辩服从一审判决。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出示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29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东阳签订的合同书,证明该合同系法定代表人所签订,被上诉人起诉时所用的合同书是被废弃的合同书,合同确定的价款为61800元;2、被上诉人出具的《就业局LED牌匾制作明细》,该明细系被上诉人所出具,合同价款为61800元;3、霍林郭勒市政府采购项目入账通知单,该通知单是霍林郭勒市政府采购中心出具,合同价款为61800元;4、工商银行的转账流水记录,税务发票。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发票,证明61800元价款已经付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举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上字是被上诉人所签。被上诉人还说明两份合同签订时间虽然是同一天,但形成时间不是同一时间,上诉人手里的合同是2014年1—2月份形成的,是为了政府招标手续财政批工程款,如果不按照2013年12月29日那天的话,上诉人只能2014年的预算向政府拨款。这种情况2013年财政预算申请不符合的就没办法报账,所以在上诉人的要求下,被上诉人为了配合上诉人又签订了61800元的合同。证据2、3入账通知单和LED牌匾制作明细只显示显示屏的款项,没有牌匾的款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复举了2013年12月29日合同书一份、决算申请表一份、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及照片一张,以此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和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制作的LED屏和牌匾总价款为103178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复举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合同合法性有部分有异议,合同书第一页工程款数字被篡改了,工程款应为61800元,不是101378元,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内容看,工程的内容与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内容是一致的。工程的内容就是制作LED户外牌匾,被上诉人把一个概念分成两块意思是一个LED一个牌匾,不符合正常思维。从整个合同书的内容看除了LED电子显示屏外没有任何内容涉及到所谓的照片上的蓝色牌匾。对决算申请表一份的合法性有异议,上诉人承认公章是当时所盖的,但是内容和数字不真实。该份结算表为合同的附件,属于合同的内容,结算表与合同当时已经被废除了,验收报告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合同价款为103178元,照片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做了两块牌子,照片蓝色的大牌子不属于合同内容。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举证和质证综合认证为,上诉人所举的证据1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4因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诉人所举的上述证据证明的问题和本案的关联性因被上诉人均有异议,故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复举的合同合法性及价款和决算表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上诉人复举的合同和决算表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因上诉人对验收报告和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无争议事实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定作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制作安装LED显示屏户外牌匾,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2014年1月22日由上诉人验收LED显示屏合格并给付被上诉人618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户外牌匾是否被上诉人制作。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制作户外牌匾,从上诉人向政府投资项目决(结)算申请表看,在项目名称里有LED显示屏和户外牌匾,该决(结)算申请表价额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价款一致。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举证据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强,上诉人户外牌匾由被上诉人制作。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制作安装牌匾的报酬。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雁北审判员  刘桂琴审判员  巴根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宏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