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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5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邱传海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传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刑初1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传海,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1992年12月5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6年10月假释;1999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假释,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4月28日被减刑释放;2005年3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2012年4月27日减刑释放。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未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传海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传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邱传海驾驶摩托车尾随在招远市阜山镇李家庄村邮政储蓄提取大额现金后骑电动车离开的张某某,至招远市吕家加油站附近时,从右后方追上张某某并拽拉其挂在右肩上的挎包,张某某不放手,被告人邱传海强拉硬拽挎包带子,致张某某倒地形成轻微伤。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传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邱传海辩称其当时只是拽了被害人的背包一下,其行为应构成抢夺未遂,对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邱传海在招远市阜山镇李家庄村邮政储蓄所办理业务时,发现张某某独自一人提取大额现金,遂产生劫取财物的念头。在张某某骑电动车离开时驾驶摩托车尾随,至吕家加油站附近时,从右后方追上张某某抢夺其挂在右肩上装有现金人民币19000元的挎包,在张某某不放手的情况下,仍强拉硬拽挎包带子,致使张某某倒地受伤。张某某起身后跑向路对面的加油站,被告人邱传海见状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面部、躯干部位及肢体部位皮肤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当日,被告人邱传海在招远市阜山镇吕家东风1号矿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5年7月29日上午10时许,她在李家庄村邮政储蓄所取了19000元现金后,骑电动车回家。由北向南行至吕家加油站附近时,听见身后有人招呼,回头见一男子骑着摩托车到她电动车跟前,用手扯她肩部的挎包,没有拽到包,便抓住挎包带子,将她拖倒在地,她胳膊、腿部、脸部、腰部等部位不同程度磕伤。她起身后便跑向加油站并叫喊,该男子骑摩托车往南逃跑,她便电话报警。2、招远市阜山镇吕家村加油站员工吕某某证实,2015年7月29日10时40分许,他在加油站室外发现一女一男并排倒在西面公路上。男子倒地后爬起来往后观察后,骑着摩托车往南逃离。女子跑过来,说男子抢她的包。3、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被害人张某某于2015年7月29日10时53分许报案至招远市公安局。(2)被告人邱传海的人口信息,证实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提取作案人遗留的U型锁1把。(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7月29日自邱传海处扣押红色豪爵摩托车1辆;印有“LOCK”字样钥匙1把。(5)抓获笔录,证实被告人邱传海于2015年7月29日被公安民警在招远市阜山镇吕家东风1号矿区抓获。(6)前科查询、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1992)枣山法刑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05)宁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邱传海1992年12月5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枣庄市山亭区人民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6年10月假释;1999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假释,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3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2012年4月27日被减刑释放。(7)涉案挎包照片、被害人张某某伤情照片、抢劫现场平面图、被告人邱传海现场遗留“U”型锁照片、摩托车擦痕照片,证实被抢挎包情况、被害人被抢劫倒地后的受伤情况、案发现场情况、被告人邱传海作案交通工具受损情况。(8)取款凭单2张,证实张某某2015年7月29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招远市栾家河支行取款人民币19000元。4、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证实张某某面部、躯干部位及肢体部位皮肤损伤构成轻微伤。5、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邱传海抢夺张某某挎包,因张某某不放手仍强拉硬拽,致张某某倒地的过程。6、被告人邱传海供述,2015年7月29日10时许,他到招远市阜山镇李家庄子村邮政储蓄所提取现金时发现有一女子只身一人提了不少钱,遂产生抢钱念头。在该女子骑电动车离开时,他便骑摩托车尾随。在离吕家离加油站约30米时,他追上该女子,他用右手驾驶摩托车,左手抢该女子右肩上的挎包,他抢了一下就被带倒了,那个女的也倒了。他便爬起来骑着摩托车逃离现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传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抢夺他人财物,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致使被害人受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传海辩称其应构成抢夺罪而非抢劫罪。经查看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邱传海抢夺被害人挎包,被害人不放手仍强拉硬拽致被害人倒地受伤,应以抢劫罪追究其法律责任。被告人邱传海的辩解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邱传海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如实供述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传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菲菲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