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4民初字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4民初字729号原告:王某,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刘龚杰,潜山县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女,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余井镇天圣村万庄组5号,身份证号码340824198504123821。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王某与韩某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王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审 判 员 郭万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熊兰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