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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与周伟、李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周伟,李丽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67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538号。负责人莫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生荣,该支行职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舒珺,该支行职工(一般代理)。被告周伟。被告李丽娜。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青山支行)与被告周伟、李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友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齐、白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青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生荣、舒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李丽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青山支行诉称:被告周伟于2011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还款,贷款年利率为7.82%,借款用于购买商品房。被告周伟以其与被告李丽娜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新鸿基花园21层2315室和22层2515室的房屋作抵押,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丽娜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周伟仅偿还借款本金202,921.89元、利息181,461.09元,尚欠本金697,078.11元、利息54,719.89元,被告李丽娜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现要求判令:1、被告周伟、李丽娜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97,078.11元、截止到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罚息54,719.89元及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周伟、李丽娜承担。原告工行青山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证据三、还款计划,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还款计划表,要求被告及时还款。证据四、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李丽娜承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的连带责任。证据五、房地产抵押承诺书,证明被告自愿以房产承担担保责任。证据六、房产证、土地证及他项权证,证明武汉市江岸区新鸿基花园21层2315室和22层2515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七、明细表,证明被告借款、还款及欠款的情况。被告周伟、李丽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周伟为购商用房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周伟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金额为9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商用房,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户名为周转运的工行账户上,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自愿选择每月15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不享有宽限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借款人违约;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被告周伟在该合同上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名,被告李丽娜在该合同上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被告周伟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新鸿基花园21层2315室和22层2515室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李丽娜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周伟的共同还款人,在周伟履行还贷责任期间,为其承担偿还所欠全部贷款本息的责任。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向被告周伟发放贷款900,000元,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周伟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金额和期限还款,被告李丽娜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周伟向原告所借的贷款尚欠本金697,078.11元、利息及罚息54,719.8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伟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周伟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丽娜作为共同还款人,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伟、李丽娜共同偿还截止2015年5月21日所欠贷款本金697,078.11元、利息及罚息54,719.89元,并承担2015年5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伟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新鸿基花园21层2315室和22层2515室房屋作为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对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新鸿基花园21层2315室和22层2515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伟、李丽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伟、李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返还借款本金697,078.11元、利息及罚息54,719.89元,合计751,798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间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对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新鸿基花园21层2315室房屋及武汉市江岸区新鸿基花园22层2515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18元、第一次公告费300元及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周伟、李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1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友芬人民陪审员  刘 齐人民陪审员  白 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西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