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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3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3刑初71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无业,住所地淮南市潘集区。因盗窃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2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男,1981年5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无业,住所地淮南市潘集区。因盗窃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2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日晚,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到蚌埠市滨湖花园小区内,盗窃被害人葛某停放在小区5号楼楼下的隆鑫牌摩托车一辆、被害人纪某停放在1号楼楼下的宗申牌机动三轮车一辆。2015年7月2日晚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到滨湖花园小区内,盗窃被害人朱某停放在9号楼楼下的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辆摩托车价格总计为人民币壹万柒仟玖佰玖拾元整(¥17990.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纪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儿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晚,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到蚌埠市滨湖花园小区内,盗窃被害人葛某停放在小区5号楼楼下的隆鑫牌摩托车一辆、被害人纪某停放在1号楼楼下的宗申牌机动三轮车一辆。2015年7月2日晚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到滨湖花园小���内,盗窃被害人朱某停放在9号楼楼下的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辆摩托车价格总计为人民币壹万柒仟玖佰玖拾元整(¥17990.0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19日陈某甲、陈某乙自动到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赔偿被害人纪某、葛某、朱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指认现场照片,鉴定聘请书、蚌埠市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纪某、葛某、朱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成盗窃罪,且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赔偿被害人纪某、葛某、朱某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德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生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