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法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兰福与井元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福,井元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655号原告刘兰福。委托代理人尹秀娟,临朐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井元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圣凯,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兰福与被告井元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福的委托代理人尹秀娟,被告井元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圣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兰福诉称,2015年2月11日14时50分,井元润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临朐华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泉路与华特路路口处闯红灯过路口时,与沿龙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兰福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刘兰福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井元润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井元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被告井元润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由本被告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4时50分,井元润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临朐华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泉路与华特路路口处闯红灯过路口时,与沿龙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兰福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刘兰福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井元润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井元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兰福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井元润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其本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刘兰福发生事故后到临朐县城关街道卫生院正骨科检查治疗,后又到临朐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再到临朐县城关街道卫生院正骨科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刘兰福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兰福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兰福之伤情构成X(拾)级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一百八十天,休治期医疗费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伤后三十天内壹人护理。4、营养费预计贰仟圆。原告刘兰福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752.56元;2、法医鉴定费2000元;3、清理费126元4、交通费100元;5、伤残赔偿金9505.60元(11882元/年×8年×10%);6、护理费2401.80元(80.06元/天×30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8、营养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法医鉴定费、清理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刘兰福受伤后,被告井元润为其垫支医疗费2000元,原告要求返还,被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原告刘兰福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井元润与原告刘兰福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刘兰福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井元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兰福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刘兰福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1035.96元。被告井元润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因本案被告井元润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井元润按责赔偿。被告井元润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井元润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兰福医疗费3752.56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9505.60元,护理费240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8909.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井元润赔偿原告刘兰福其他损失2126元,扣除被告井元润为原告刘兰福垫付医疗费2000元,余款1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井元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光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