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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现住胶州市。2015年11月19日因吸毒被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2015年12月4日因吸毒被胶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胶检公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胶州市家中容留赵某吸食毒品。2、201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胶州市家中容留赵某吸食毒品。3、2015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胶州市家中容留赵某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青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逄伟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