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1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史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275号原告史某。委托代理人郎猛,涿州市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委托代理人赵建国,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怀南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1月9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婚后无子女。因双方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婚后男方不主动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辩称,我们结婚时的彩礼和婚后的财产我要求依法分割,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6年1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了解后,自愿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应互谅互让,互相理解,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本案事实与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史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怀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