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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2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丁明乐与赫金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明乐,赫金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2民初128号原告丁明乐,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被告赫金平,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原告丁明乐与被告赫金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麟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明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明乐诉称,2014年夏天,原告给被告做彩钢房顶并提供了彩钢材料,被告共欠原告彩钢材料费、工资共计3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予支付,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33000元。原告丁明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赫金平共欠原告彩钢材料费、工资共计33000元。被告赫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被告赫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丁明乐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夏天,原告丁明乐给被告赫金平的羊舍制作彩钢房顶并提供材料,被告共欠原告彩钢材料费、工资共计33000元。被告赫金平于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丁明乐出具了欠条,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欠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赫金平欠原告丁明乐材料费、劳务费共计3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丁明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赫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明乐材料费、劳务费共计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赫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麟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颖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