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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石婷伟与洪中中、赵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婷伟,洪中中,赵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963号原告石婷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朱建华,泗洪县车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许巧利,泗洪县车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中中,个体户。被告赵沁,个体户。原告石婷伟诉被告洪中中、赵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叙叙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婷伟委托代理人许巧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中中、赵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石婷伟申请,依法查封被告赵沁所有的位于泗洪县青阳镇缔景花园23幢1单元1403室房屋、车牌号为苏N×××××马自达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苏A×××××奔驰牌小型汽车,并查封被告洪中中所有的车牌号为苏N×××××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婷伟诉称,2016年1月5日,被告洪中中为周转资金向原告石婷伟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赵沁提供保证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洪中中、赵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被告洪中中为周转资金向原告石婷伟借款200000元,未明确约定利率和借期,被告赵沁提供保证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洪中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担保的方式和范围,被告赵沁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中中追偿。双方未约定利率和借期,应视为无息借贷,但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中中偿还原告石婷伟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中中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洪中中负担;被告赵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中中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叙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丹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