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一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亚芹、李宏萍、刘公玺、崔立权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亚芹,李宏萍,刘公玺,崔立权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终字第1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亚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明山,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宏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剑峰,吉林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公玺,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崔立权,男,汉族。上诉人张亚芹与被上诉人李宏萍、刘公玺、崔立权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一案,李宏萍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松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张亚芹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吉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松民二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亚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亚芹及其代理人李明山,被上诉人李宏萍及其代理人杨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公玺、崔立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宏萍一审诉称:2003年6月19日,刘公玺因急需资金投入其唐人公司所收购的公主岭红光制药厂,向李宏萍借现金50万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五个月。该款到期后分文未还。于是双方诉讼,判决刘公玺偿还借款。法院依法扣押了刘公玺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2256号军需大学503室159.20平方米高层回迁住宅楼房。当时该楼属于军产房,未办理产权证,法院就给产权单位下发了协助查封、扣押执行裁定。2007年4月1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军需大学善后办给法院出具《公函》一份,说明该房产属于军产,产权不属于刘公玺个人财产,无法协助执行。2011年9月7日,刘公玺向长春市房产处申请办房照。2011年9月28日,法院依法扣押了该楼房。随后,出现了崔立权于2011年10月8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说该楼他于2004年就购买了,一直居住至今。2011年11月30日,张亚芹又提出执行异议,称2006年她从崔立权处购买了该楼房,该楼现在是她的,她购买后一直居住至今,向执行局提供了两份购买协议书复印件。崔立权同一天又向法院说明放弃异议。根据军需大学善后办主任李刚在法院的笔录说明,该楼房性质是军队的军产房,依据部队规定,在没有办理产权证照之前,只有居住权,没有处分权。任何人都无权出售此房屋。本案真实事实是刘公玺转移财产,拒绝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刘公玺在欠崔立权38万元借款的情况下,将房屋以每平方米3200元作价50.88万元价值抵债送给了崔立权一人。中间的差12.88万元以感激崔立权借债之情送人了。崔立权2011年10月8日提出异议后,又于2011年11月30日随口说房子卖了,2006年就卖了,不提异议了。随便写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房子就成了张亚芹的了。转卖的价格比刘公玺的价格50.88万元的还低,竟然在房地产直线上升的两年后以48万元就卖给张亚芹了,约核每平方米3000元,完全不合常理。该楼自交工到2011年9月28日法院查封期间一直都是毛坯房,所有水、电、暖都是归零,一直无任何人占有、居住、使用。依据《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第八条“产权不明确……以及军区单位认为不宜出售的住房,均不得出售”之规定,不要说刘公玺没有出售该住房,假如真的出售了,该擅自出售军产房的行为也是无效的。该两份不合情理楼房买卖协议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同时,对张亚芹在扣押后强行占有房屋之行为,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认定该楼房产权现属于刘公玺所有,许可对该楼房强制执行,撤销松原中院(2011)松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张亚芹一审辩称:1.李宏萍主张两个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成立,合同有效;2.李宏萍主张房屋产权归刘公玺所有错误,应归张亚芹所有;3.李宏萍接到执行中止裁定的时间至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已经超过十五天,法院不应受理;4.松原中院已经做出(2011)松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决定中止对争议房屋的执行,李宏萍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法院不应再受理其起诉。李宏萍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8月,刘公玺在其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军需大学分得经济适用住房一套,该房屋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2256号军需大学家属楼高层2门503室(单位自排号501室),栋号为4-53、403-1(0),面积164.21平方米。2004年5月28日,刘公玺因向崔立权借款30万元未能偿还,与崔立权签订协议约定将该房屋作价50.88万元抵账给崔立权。2004年6月14日,刘公玺交房款26858.1元、公共维修基金4293.6元,合计31151.7元。2006年8月3日,崔立权又将该房屋转卖给张亚芹,房屋价款48万元,约定先付房款45万元,待办完产权及更名后再给付余款3万元。张亚芹提交了2006年8月4日交付给崔立权房款45万元的收据一枚、1万元收据一枚、2006年10月12日交款2万元的收据一枚。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在2006年12月31日拨付退休干部住房补贴款到军需大学,军需大学善后办于2007年9月27日从刘公玺住房补贴中抵扣了剩余房款,至此,刘公玺交齐全部房款。军需大学为办理产权证的需要向房产管理部门出具时间统一为2002年8月3日的购房款收据,刘公玺的发票时间亦为2002年8月3日。该房屋于2011年10月补交了2006年度-2011年度的基础供热费,缴纳了2011-2012年度全额供热费。2011年12月,该房屋的电费总额为“0”。2011年11月份前该房屋一直处于毛坯房状态,没有装修。刘公玺因急需资金向李宏萍借人民币50万元未偿还。2005年3月11日李宏萍起诉刘公玺等三被告偿还借款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05年3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05)松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刘公玺所有位于长春市同志路军需大学家属区高层2门501室(价值20万元)予以扣押”。2005年4月8日,一审法院向吉林大学农学部及吉林省军需大学善后办公室送达(2005)松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吉林大学农学部接受送达的人员李某某在送达回证备考栏内注明“此房系刘公玺在我单位购买的经济适用房,此房位置军需大学家属区高层2门501室。”李宏萍与刘公玺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于2005年8月19日作出(2005)松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李宏萍于2006年3月31日申请强制执行,同日,一审法院指定该案由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1日扣押了刘公玺位于长春市同志路军需大学家属区高层2门503室房屋一套,并向吉林大学农学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吉林大学农学部协助法院查封扣押刘公玺位于长春市同志路军需大学家属区高层2门503室(单位自排号501室)。2007年4月1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军需大学善后办向宁江区人民法院致公函一份,内容为:“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你院2007年4月11日(2006)宁执子第304-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悉,关于查封、扣押我部退休干部刘公玺位于长春市同志街军需大学家属区高层2门503室一事,特说明如下:一、刘公玺同志系原军需大学退休干部,属于现军需大学善后办管理的人员;二、军需大学在位于同志街家属区高层的此房屋,刘公玺具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该同志为回迁户)。由于军需大学于2004年8月整体移交给吉林大学,在分配此楼房时无法联系到本人,至今该同志没有购买此住房,此房屋产权仍属吉林大学农学部。三、因此房屋产权不属于刘公玺个人财产,你院裁定书通知的事宜我部无法协助执行。”2009年3月13日,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宁民执字第304-2号扣押民事裁定书,将刘公玺所有的位于长春市同光路与立信街交汇处军需大学家属楼高层2256-2(左手门从东数)503室(单位自排号501室)的房屋159.6平方米扣押。因李宏萍诉刘公玺等人的(2005)松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案件由本院作出终审判决。李宏萍依据该判决于2011年8月1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同日立案,宁江区法院将其执行案卷移送一审法院。2011年9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松民执字第35-2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刘公玺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2256号军需大学503的房产[栋号4-53、403-1(0),面积164.21平方米]一处予以查封。2011年10月8日,崔立权到法院称2004年刘公玺就将该房屋抵债给他了,一直由他居住,军需大学知道此事,要求法院对扣押房屋解封。2011年11月30日,崔立权又来到法院,称该房屋在2006年8月3日就卖给张亚芹了,撤回执行异议申请。同日,张亚芹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停止对长春市同志街2256号军需大学宿舍2单元503室房屋的执行。2011年12月19日,一审法院执行局审查认为,张亚芹提供的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证实了张亚芹购买并全额交款和实际占有争议房屋的过程,故其所主张的异议理由成立,遂作出(2011)松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2256号军需大学503室的房屋的扣押。申请执行人李宏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为进一步核实刘公玺房款交纳情况,一审法院调取了军需大学善后办主任李刚的证言,其陈述:这个楼房是先交了一部分房款,属于超面积部分,应得部分面积在住房补贴款到位后直接扣除。《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当时适用,现在仍然适用,就是交足全部房款就有全部产权。如果交易必须准入,准入的意思就是必须经过部队批准,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有回购的权利,但是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单位购买的,分成的问题我单位也没有分过。刘公玺将房屋转给崔立权单位不知道,是私下交易的,部队肯定不认可,违规是无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需大学善后工作办公室2015年2月5日给一审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刘公玺原系军需大学退休干部,1999年4月退休,根据军队退休干部移交地方民政部门管理的有关规定,该同志2007年9月移交给长春市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中心管理,该同志移交前,在我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一套,具体情况如下:根据我部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有关规定,入住时需先缴纳部分房款,该款由军需大学营建办收取。享受住房补贴的退休干部,剩余房款由住房补贴款中扣除。总后在2006年12月31日拨付住房补贴款到我部,军需大学善后办于2007年9月27日从刘公玺住房补贴中抵扣了剩余房款;关于发票版号和开具日期不符的问题。原因是军需大学营建办在2002年向长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办理房产证申请,长春市房产部门于2006年审批,批准后向总后财务部请领的军队统一制式发票2006年版,后经我部与房产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协商,确定使用2006年版军队统一制式发票,不论购房人具体交款日期为何时,开具日期均统一填写为2002年度。并提供了军需大学善后办的账目,其账目体现2006年12月31日退休干部住房补贴款拨付到军需大学,2007年9月27日善后办从刘公玺的住房补贴款中抵扣了剩余房款。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2011年12月21日向李宏萍送达(2011)松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李宏萍在法定期间内向其立案庭提出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决定立案受理,张亚芹关于李宏萍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不应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中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情形是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存在错误的,而本案李宏萍对原判决并无异议,是属于第二款中与原生效判决无关的,请求对标的物许可执行而提起的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李宏萍的起诉应予受理。刘公玺于2004年5月28日与崔立权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但根据军需大学善后办出具的情况说明,财务账页,以及刘公玺补交房款及大修基金交款收据证实,刘公玺在2004年6月14日才交纳首批购房款,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2006年12月31日将住房补贴款拨付到军需大学,2007年9月27日军需大学善后办从刘公玺应得的住房补贴中抵扣了剩余房款,至此刘公玺才交纳完全部购房款。虽然为了办理房照的需要交款时间倒开到2002年8月3日,但收据倒开不能否定2007年9月27日才交清全部房款的事实。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1999)第19号关于颁发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第三十三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在付清购房款后拥有全部产权”,军需大学善后办公室关于“房屋产权不属于刘公玺个人财产”的说明是符合国家及部队规定的。《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总后勤部1999后营字第530号)第三十条的规定,“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或者成本价购买的现有住房,购房者拥有全部产权,需要上市交易的,实行准入制度,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所得售房款,在补交土地使用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以及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收益分成后,其余收入归个人所有”。刘公玺在2004年5月28日未交纳全部购房款即将房屋转让给崔立权,属无效转让行为。崔立权不能依据该无效行为取得房屋产权的情况下,于2006年8月3日与张亚芹签订买卖协议亦属无效协议,亦不能取得房屋产权,该房屋仍属于刘公玺名下财产。李宏萍与刘公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于2005年已对房屋进行查封,查封时刘公玺没有取得房屋产权,在查封后,刘公玺依据政策取得房屋产权,应作为被执行财产。应准许李宏萍对争议房屋执行。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4次会议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2256号军需大学高层2门503室的房屋一套[栋号4-53、403-1(0),面积164.21平方米]属于刘公玺所有。二、根据李宏萍的强制执行申请,应对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2256号军需大学高层2门503室的房屋一套[栋号4-53、403-1(0),面积164.21平方米]强制执行。三、驳回李宏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刘公玺、崔立权、张亚芹负担。张亚芹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李宏萍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一审法院对本案以执行异议之诉立案错误,一审法院超诉讼请求判决错误;2.一审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错误;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宏萍的诉讼请求。李宏萍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李宏萍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起诉问题。一审法院立案庭出具《情况说明》,并将其放置于一审卷宗内。该《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李宏萍系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之诉,并对本案一审立案登记表中的立案时间做出了解释─立案登记表中的立案时间是电脑系统自动生成的,不是实际收到诉状的日期。故本院对张亚芹关于李宏萍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不应支持。本案系在李宏萍申请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张亚芹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1)松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认为张亚芹所提异议成立,应当中止对本案诉争房屋的执行,李宏萍对此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形式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且李宏萍的诉请中包括撤销(2011)松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故一审法院按照执行异议之诉受理本案,并对是否执行本案诉争房屋作出判断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其中“实际占有该财产”的时间应在查封之前,而张亚芹购买和占有诉争房屋的时间均晚于一审法院对诉争房屋的查封时间。故一审法院判决对诉争房屋强制执行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刘公玺、崔立权、张亚芹负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国代理审判员 刘 阳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