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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4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林应花、杨环宇与崔文安、徐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应花,杨环宇,崔文安,徐剑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4300号原告林应花。原告杨环宇。法定监护人杨小明,(系杨环宇父亲)。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成,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文安。委托代理人徐剑峰。被告徐剑峰。原告林应花、杨环宇与被告崔文安、徐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随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应花、杨环宇法定代理人杨小明委托代理人张金成,被告崔文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剑峰和被告徐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3日被告崔文安驾驶豫G0B8**号轿车行驶至孟庄镇小蒲村路口时,与原告林应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林应花及其乘坐人杨环宇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文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应花承担次要责任。案经交警大队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牙齿修复费、整容费等损失18060.1元。被告崔文安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可以按法律规定赔偿,林应花在治疗费中还做了妇科检查、贫血等,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小孩的牙齿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不应赔偿。被告徐剑峰辩称:事故车辆车是我买了刘某某的,没有过户,没有投保交强险,我雇佣崔文安开车,因此同意依法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林应花在治疗过程中是否还治疗交通事故之外的疾病;2、原告杨环宇小孩牙齿是否受伤;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3、两被告是什么关系,两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林应花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2、医疗费票据两张。3、拖车、停车费一份。4、车辆评估意见书一份。5、诊断证明一份。6、陪护建议书一份。7、出院诊断书一份。8、调解终结书一份。9、病历一份。10、治疗清单一份。(二)、杨环宇证据材料:1、医疗费票据二份。2、371门诊票据一张。3、371门诊诊断书、病历一份。4、交通肇事诊断证明一份。5、护理陪护人员建议书一份。6、出院诊断书一份。(三)、赔偿清单一份:林应花:医疗费3861.22元+门诊668.4元=4529.62元;误工费18天X69.59元=1252.62元;护理费18天X78.01元=1404.18元;伙食补助费18天X15元=27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383元;拖车、停车费320元;共计9459.42元。杨环宇:1877.38元+门诊1131.1元=3008.48元;371医院检查拍片10元;修复牙齿3000元;整容2500元;护理费18天X78.01元=1404.18元;伙食补助费18天X15元=2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492.6元。以上两人费用合计18060.1元。被告徐剑峰提供了崔文安的驾驶证,证明崔文安为合法驾驶人。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事故认定书、护理证明、诊断证明无异议;2、对病历、一日清单有异议,病历上显示贫血,与本次事故无关。住院期间曾治疗贫血、妇科检查等,这些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被告不承担。3、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按规定计算。4、对交通费有异议,是虚假证据。6、原告没有先打转向灯,然后转弯,造成被告的车没有及时躲过。7、辉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根本没有提到杨环宇牙齿受伤,治疗牙齿的费用不应承担,下颚部缝合治疗了,对下颚部已经治疗结束;8、交通费用是虚假证据;9、牙齿检查、修复牙齿、整容等均不承担,因为病历上根本不显示该疾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护理证明、诊断证明和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一日清单部分显示为治疗妇科疾病,原告同意从其医疗费中扣除100元。原告提供的美容和牙齿赔偿证据,因辉县人民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及医嘱均未载明治疗事实,况且原告尚未治疗,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用,根据两原告同时受伤、同时治疗和原告距离医疗单位的路程以及票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两原告交通费共计300元,对该部分票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超出300元的票据,本院不予采纳。案经审理查明:刘学文是豫G0B8**号轿车车主,徐剑峰购买后,雇佣崔文安驾驶,没有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2015年10月23日被告崔文安驾驶豫G0B8**号轿车行驶至孟庄镇小蒲村路口时,与原告林应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林应花及其乘坐人杨环宇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文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应花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林应花,花医疗费4529.62元。医院诊断,林应花的伤情为:1、颈部、胸背部外伤,2、双下肢软组织损伤,3、颜面部外伤,4、缺铁性贫血。医院诊断杨环宇的伤情为:1、腰部双下肢软组织损伤,2、头皮血肿3、下颌部裂伤。医嘱护理人员为各1人,杨环宇花医疗费3008.48元,原告林应花的车辆损失为1383元。被告崔文安已经赔偿原告6000元(包括在医院给付3000元,原告从交警队领取3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原车主刘某某的起诉。原告要求的牙齿修复费、整容费尚未发生。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崔文安违章驾驶刘某某的豫G0B8**号轿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G0B8**号轿车发生事故时,没有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崔文安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有其雇主徐剑峰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的诉求)包含:1、林应花:1、医疗费3861.22元+门诊668.4元=4529.62元-100元(扣除其他疾病费用)。2、误工费18天X69.59元=1252.62元。3、护理费18天X78.01元=1404.18元。4、伙食补助费18天X15元=270元。5、交通费150元。6、车损1383元。7、杨环宇1877.38元+门诊1131.1元+检查费10元=3018.48元。8、护理费18天X78.01元=1404.18元.9、伙食补助费18天X15元=270元。10、交通费150元。以上两人费用共计13732.08元。被告崔文安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7988.1元(医疗费7448.1元+伙补费5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360.98元(误工费1252.62元+护理费2808.36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限额1383元,三项合计13732.08元。因被告崔文安已赔偿原告6000元,再赔偿原告7732.08元。停车费320元,不属于民事赔偿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停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剑峰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应花、杨环宇共7732.08元。二、驳回原告林应花、杨环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元,由原告承担130元,被告承担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启庆审 判 员  石 瑛人民陪审员  袁明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尚爱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