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0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张光亮与沈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亮,沈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0037号原告张光亮,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沈晓华,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张光亮与被告沈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10日做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亮诉称,被告因装修需要,于2015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5年10月17日归还。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沈晓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晓华于2015年10月7日向原告张光亮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本人沈晓华(XXXXXXXXXXXXXXXXXX)向朋友张光亮(XXXXXXXXXXXXXXXXXX)因装修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双方约定于10月17日归还。在借条的下方被告出具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本人收到张光亮银行转账全款伍万元整。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5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光亮与被告沈晓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为证,故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拖欠至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光亮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沈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岭审 判 员 张金花人民陪审员 於 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