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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关于盛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742号盛某某,女,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刘敬西,阜阳市颍州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丁复生,安徽吴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式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敬西、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复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农历腊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6月15日长女杨某甲出生,2004年9月25日次女盛某甲出生。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二女均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农历腊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6月15日生育长女,取名杨某甲,2004年9月25日生育次女,取名盛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依法登记结婚,其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二女,现双方虽产生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应本着家庭和睦的原则及审慎的态度妥善处理。另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式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