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三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敬民与王高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敬民,王高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三初字第306号原告杨敬民,男,汉族,1969年10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邓自友,漯河市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高杰,男,汉族,1984年7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汪世杰,漯河市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敬民诉被告王高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敬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自友、被告王高杰的委托代理人汪世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敬民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王高杰租赁原告杨敬民位于漯河市源汇区新天地数码城门面房一间。2015年1月8日双方补签书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共计四个月。租金支付方式为房屋转让时支付,租金每月1600元。租赁期内,因租赁门面房所产生的水、电、卫生费、物业管理费等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另约定,转让时须房东配合。合同到期后,被告王高杰未向原告支付杨敬民支付房租,现该房屋也未转让出去,仍有被告王高杰占有使用。2015年4月24日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房租费和物业费,经(2015)源民三初字第141号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门面房出租合同》已经逾期,被告既不向原告支付房租,又不积极主动的向外转租或是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导致原告既不能依法收取租金,又不能与其续租或另行出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门面房出租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为房屋转让时支付每月1600元,属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对此有重大误解,且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原告显失公平,该约定应依法予以撤销。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门面房出租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被告王高杰辩称,被告不同意撤销合同,被告不存在违约,合同应该继续执行,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执行,本合同是公平公正签订,应该继续履行;被告有房屋出租的使用权,原告出租价格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王高杰租赁原告杨敬民位于漯河市人民路新天地数码广场AB座14幢1B08号房屋用于经营,房租交到了2014年12月份。到期后,2015年1月8日,原告杨敬民与被告王高杰又续签合同,合同租赁期限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租金支付方式为待房屋转让时被告王高杰支付原告杨敬民租金,租金每月1600元,合同并约定转让时须房东配合。合同到期后,被告王高杰未向原告杨敬民支付房租,该房屋也未转让出去。2015年4月24日,原告杨敬民诉至源汇区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房租和物业费,2015年9月10日我院以因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待房屋转让时支付,现该房屋尚未转让,双方约定的房租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门面房出租合同,证人证言等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门面房出租合同,关于租金支付方式为房屋转让时支付,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若按合同约定如果该房屋转让条件一直未能成就,则租金也一直不能支付,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对出租方显失公平。故对原告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门面房出租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杨敬民、被告王高杰于2015年1月8日所签订的《门面房出租合同》中第四条“租金支付方式为房屋转让时支付”的约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磊审 判 员 孙慧玲人民陪审员 耿军锋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