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4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高台县水利开发公司与庄卫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台县水利开发公司,庄卫廷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民初399号原告高台县水利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录成,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026280-6。住所: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委托代理人侯学军,男,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卫廷,男,汉族,1959年9月出生,高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原告高台县水利开发公司诉被告庄卫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殷录成及委托代理人侯学军和被告庄卫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台县水利开发公司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在上年度基础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耕地60亩继续经营,租金400元/亩/年,租赁期限2年,2015年1月14日到期。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2013年���金2.4万元、2014年租金1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再没有耕种所租赁土地,尚欠1.4万元租金没有给付。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4万元,并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给付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所欠租金的利息1832元。被告庄卫廷辩称,2011年12月10日,由原告提供合同文本,被告与其签订了2012年土地租赁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耕地60亩,租金400元/亩/年,租赁期限1年,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同意,被告种植了甘草,被告交清了当年2.4万元租金。2013年1月15日,按照原来约定的合同一年一签和甘草生长周期3年的需要,原被告又依照原来合同文本签订了土地租赁承包合同一份,租金标准不变,经被告提议将租期用笔特别备注更改为两年,并约定每年元月15日交清当年租费。原告继续种植甘草期间,交清了2013年租��2.4万元,2014年租金实际交纳了1万元。所欠租金1.4万元没有交纳的原因是,甘草长势太差,有地力差的原因也有原告灌溉不能保障的原因;2014年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徐占成向被告承诺,所欠租金不再交纳,自2015年起给被告签订为期8年的土地租赁合同,由原告提供水泥桩,被告自购铁丝网进行围栏,种植牧草,用3年时间弥补被告种植甘草的亏损,并让被告鼓足信心安心搞好生产;2014年被告甘草起挖后亩毛收入仅为1800元,2015年原告将该60亩耕地租赁给了别人耕种。原告于2014年12月、2015年8月分两次向被告要过所欠地租。因原告曾承诺免除所欠地租,现在原告又无被告欠地租的欠条,加之被告种植甘草亏损严重,所以不同意给付所欠地租,也无法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由原告提供合同文本,原被告签订了2012年土地租赁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耕地60亩,租金400元/亩/年,租赁期限1年,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种植了甘草,被告交清了当年租金2.4万元。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依照原来合同文本又签订了土地租赁承包合同一份,租金标准没变,依据甘草生长周期3年的需要,经被告提议双方将租期特别约定为两年,并约定每年元月15日交清当年租费。原告继续种植甘草期间,交清了2013年租金2.4万元,2014年租金实际交纳了1万元。2015年原告将该60亩耕地仍以400元/亩/年租赁给了别人耕种。被告所欠租金,经原告2014年12月、2015年8月两次向被告讨要未果。2016年2月17日,原告诉请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租金1.4万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所欠租金的利息183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2013年土地租赁承包合同,被告提���的2012年土地租赁承包合同一份、2013年土地租赁承包合同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的2012年、2013年两份土地租赁承包合同,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约定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本案中,被告尚有1.4万元土地租金未向原告交纳,双方陈述一致,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被告主张,原告曾承诺免除1.4万元租金,被告的主张系对��同约定租金数额的变更,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为此举证证明,但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在2013年合同中虽没有约定逾期给付租金的违约金,但约定“每年于元月15日交清当年租费”,依此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月15日交清2014年度租费2.4万元,但被告实际只交纳了1万元,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客观上造成了资金不能及时利用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租赁经营土地,其盈亏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由其自行负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庄卫廷偿付原告高台县水利开发公司土地租赁费1.4万元,并给付利息1818元,合计158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7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被告庄卫廷承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高台县水利开发公司。本院预收原告的案件受理费217元退还其108.5元。若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潘海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利息计算方法14000元×6%÷365天×790天(2014年1月16至2016年3月16日)=1818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