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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沈猛杰、冯惠等与石家庄中山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猛杰,冯惠,石家庄中山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398号原告沈猛杰,男,1975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冯惠,女,1978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址。以上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江峰、高秀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中山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平安大街136号。法定代表人白玮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峰,河北双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猛杰、冯惠诉被告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猛杰、冯惠的委托代理人李江峰,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猛杰、冯惠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16日签订《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坐落于石家庄市工人街××明日郡××楼南侧商业××房产,被告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书。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568872元(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3月14日计算至原告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1、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不是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权力,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是石家庄市住房管理局的职责范围。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同时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出卖人代理买受人办理合同备案、房屋产权登记,不再另行收取代理费。办理房屋产权证需买受人向出卖人出具经见证或公证后的授权委托书,买受人应按照相关办证规定向有关行政部门交纳各种税、费。如因买受人原因造成办证延期的,出卖人无责任”。也就是被告仅需将相关资料递交,并不能为其办理房产证,且此项工作正在进行中,需原告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至于何时出证,被告无法左右,只能积极配合。2、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568872元无任何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在36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只是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出具的资料报相关部门备案,至于何时能办证不是双方能确定的。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出具经见证或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但原告至今未提供相关资料,这也是资料不全的原因。石家庄市房屋登记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登记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城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有效证件外,还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委托书,可见办理产权登记是双方共同合作完成的,原告自己不履行有关义务却苛求被告不尽合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且不论是否是被告一方责任造成的延期,即便是被告一方责任,根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八条,也得满足“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属证书”客观条件后,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期限是多长,且合同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合同中约定的两种处理方式并非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计算方式。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在房管局备案的,双方均应履行。房产价格上涨迅速,原告一方享受房价上涨带来的增值,以及出租房屋获益,并要求被告承担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损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二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以总价款2316020元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石家庄市工人街××明日郡××楼南侧商业××房屋。合同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11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二原告)。双方不约定申请预先登记。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双方按: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1%赔偿买受人损失。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九、出卖人代理买受人办理合同备案、房屋产权登记,不再另行收取代理费。办理房屋产权证需买受人向出卖人出具经见证或者公证后的授权委托书,买受人应按照相关办证规定向有关行政部门交纳各种税、费。如因买受人原因造成办证延期的,出卖人无责任。…”因房屋面积存在误差,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未按期交房,就此二原告诉至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石家庄市桥东区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在作出(2012)东民初建字第00279号《民事调解书》,依照调解书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将本案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并由被告赔偿二原告逾期交房损失145000元。但该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庭审中,被告称未能办理房产证的原因是原告未提交经过见证或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并主张已电话通知原告交纳该委托书,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否认被告通知其交纳该委托书。上述事实有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建字第0027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经调解就交房的日期重新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在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内即2013年5月13日交房,故被告应当在2013年5月13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需买受人向出卖人出具经见证或公证后的授权委托书,而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具,造成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不能归责于被告。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中山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原告沈猛杰、冯惠出具经见证或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沈猛杰、冯惠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二、驳回原告沈猛杰、冯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9元减半收取4744.5元,由原告沈猛杰、冯惠负担2382元,被告石家庄中山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立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红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