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终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陈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华,陈海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1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华,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马新城,宁夏仲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云,女,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丽珠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大武口区上诉人张建华因与被上诉人陈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城,被上诉人陈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5日,张建华向陈海云借款56500元,给陈海云出具借条一张。此款至今未返还,引起陈海云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陈海云主张张建华向其借款56500元未返还,庭审中,张建华提供银行凭证证明已返还涉案借款,但陈海云有异议,认为张建华通过其银行卡号6221508700002655973所还款项是三户联保向银行的贷款,张建华庭审中认可,通过陈海云的银行卡号6221508700002655973应向银行还贷款12万元,但张建华当庭所提交的银行凭证通过陈海云银行号6221508700002655973还款81028元,故张建华提交的证据达不能其证明目的,对张建华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陈海云要求张建华返还借款56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陈海云借款56500元。案件受理费606元,由张建华负担。宣判后,张建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海云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海云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张建华向陈海云借款56500元、三户联保与本案无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2013年5月25日张建华与陈海云、王秀芳通过三户联保的方式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贷款60000元,陈海云收到银行发放的贷款后从其银行卡取出56500元交由张建华使用,张建华即给陈海云出具了金额56500元的借条一张,其余3500元系给陈海云的好处费,该笔贷款张建华已经全部还清,故张建华不欠陈海云借款;二、借条只是三户联保贷款人之间对贷款使用的证据,不是民间借贷的证据,故原审判决显失公正,应予以撤销。陈海云辩称,发生两笔三户联保的贷款属实,但是涉案借款是张建华向陈海云借现金出具的借条,与三户联保的贷款没有关系。二审审理期间,张建华向本院提交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三份,证明张建华、陈海云、王秀芳于2013年5月24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三户联保协议,银行于2013年5月25日分别向张建华、陈海云、王秀芳的账户发放60000元贷款的事实。陈海云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陈海云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无法反映出与案涉借款的关系,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张建华的申��调取了陈海云尾号为5973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5月25日该账户收到60000元款项后折取40000元,2013年5月28日十次卡取共计20000元。张建华对该交易明细无异议,但表示对于当时为什么会这样取款其记不清了。陈海云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银行卡系张建华在贷款发放前拿着陈海云的身份证去办理的,银行卡是由张建华持有,密码也是张建华设置的,从交易明细可以反映出陈海云贷款的60000元全部由张建华使用,该60000元与借条载明的56500元不是同一笔。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反映出2013年5月25日张建华使用陈海云贷款的数额为56500元,与张建华关于陈海云在贷款发放当天从卡上取出56500元交付给张建华的���述相互矛盾,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陈海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与张建华使用陈海云20**年5月25日三户联保贷款是否是同一笔。陈海云提交借条证实其主张的56500元借款系现金交付,并就交付时间、地点、资金来源等具体事项和经过作出说明,因借条既具有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明力,也是借款实际交付的凭证,张建华对陈海云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56500元的借贷关系正确,张建华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数额返还借款。张建华上诉主张2013年5月25日的借条系针对其使用陈海云20**年5月25日三户联保贷款中的56500元所出具的,该笔贷款已经还清,虽然陈海云当庭认可张建华使用其三户联保的贷款已经偿还,但对案涉56500元借款与张建华使用其2013年5月25日三户联保的贷款是同一笔的主张不予认可,且张建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故应当由张建华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建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上诉人张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周虎林代理审判员 ��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红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