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0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忠志合同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志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刑初52号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忠志,曾用名张建怀,男,土家族,1971年10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灌口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寄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2015年12月16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碧江区看守所。辩护人赵进,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忠志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忠志及其辩护人赵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张忠志打电话给被害人胡某,谎称自己获得了碧江区河西办事处办公大楼工程项目的承建权,并要发包给被害人胡某,胡某同意承包该工程。同年9月2日,被告人张忠志与被害人胡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自己并未取得承建权的“铜仁市河西办公大楼工程”发包给被害人胡某承建,并以此收取被害人胡某垫付工程信誉金人民币10万元后离开铜仁。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张忠志在厦门市灌口镇上头亭163号501室的租住房内被厦门市公安局灌口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了骗取被害人胡某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张忠志的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胡某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胡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忠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忠志的户籍证明,厦门市公安局灌口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张忠志2012年9月2日与被害人胡某签订的“铜仁市河西办公大楼主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人张忠志出具的收款收据,2011年9月22日铜仁市河西办事处与铜仁市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河西街道办事处综合大楼合作建设合同”,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胡某对被告人张忠志的头像照片的辩认笔录,被害人胡某的陈述以及出具的谅解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忠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忠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自己获得了碧江区河西办事处办公大楼工程项目的承建权,与被害人胡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骗取胡某信誉金人民币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忠志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忠志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忠志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张忠志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决定对被告人张忠志从轻处罚。被告人之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忠志系初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忠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赖 桑审 判 员 符 英代理审判员 黄 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廷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