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5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阳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232号原告:阳某某,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段吉林,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某,女,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阳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桂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某某诉称,2010年2月,原、被告通过网上相识即同居生活。2013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架相骂。2015年1月,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之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结婚证、双方的户籍资料、证人米龙玉、肖美玉的证词。被告杜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认为结婚证、双方的户籍资料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人米龙玉、肖美玉经常生活地与原、被告双方不在同一地点,不能全面了解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状况,其证词不客观真实,本院不予采信。依上述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2010年2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随即同居生活。2013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未置办有共同财产,未负共同债务。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过矛盾。2015年1月,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矛盾之后,被告离开原告家回娘家,后又外出务工,双方不再联系。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之后,离开原告,双方不再联系。说明双方无意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说明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阳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桂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