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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申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笑鸣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笑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4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法定代表人:王淑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国,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笑鸣,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再审申请人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浑江信用联社)因与被申请人陈笑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浑江信用联社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案由不当。本案从立案到审理都是以存储合同纠纷为案由进行诉讼活动的,但本案实质系李忠杰集资诈骗犯罪的组成部分之一,陈笑鸣是被害人之一,因此李忠杰集资诈骗是单位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所以浑江信用联社不承担存储合同纠纷的违约责任。且原一、二审法院也认定陈笑鸣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一、二审法院应当严格按照存储合同的案由审理纠纷,按照违约责任的有无和大小承担责任,解决纠纷。(二)一、二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失公允。一、二审法院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李忠杰多年来利用工作便利私自加盖河口信用社公章从事犯罪行为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过错责任原则判决浑江信用联社承担全部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系李忠杰集资诈骗罪的重要组成部分,李忠杰对陈笑鸣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不应免除其责任,并且应当按照生效刑事判决和裁定返还赃款,并继续追缴赃款。2.陈笑鸣对自己损失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当对其损失自行承担大部分责任。(1)李忠杰为其办理的“股本金”业务,是李忠杰虚构的业务,李忠杰集资诈骗时河口信用社已经没有这项业务,陈笑鸣只需向河口信用社简单核实即可避免损失的发生。(2)李忠杰办理该项业务时,并不是在河口信用社窗口柜台办理,而是在李忠杰家里、马路边、李忠杰办公室等场所办理,这违反了金融机构办理业务的基本常识。另外李忠杰向陈笑鸣承诺的利息远远超过金融机构办理该项业务的正常利息水平,陈笑鸣对这种异常现象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3)根据刑事案卷记载,李忠杰向陈笑鸣出具股金证存在以下问题:姓名与陈笑鸣姓名不符、与他人共用一个股金证、股金证有被剪掉一部分的现象,陈笑鸣对这种异常也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实际侵权人是李忠杰而不是浑江信用联社,浑江信用联社只是基于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失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陈笑鸣为谋取高额利息,参与了李忠杰集资诈骗犯罪活动,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综上,一、二审法院在没有认定陈笑鸣过错以及进行过错责任划分的情况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判令浑江信用联社承担全部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浑江信用联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李忠杰作为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擅自使用单位公章、私刻他人名章,利用信用社已经作废的股本金业务记账凭证、股金证,以支付高额报酬引诱陈笑鸣与其办理“股本金”业务,导致陈笑鸣的涉案款项3.5万元被骗。由于浑江信用联社在公章、票据等管理上存在漏洞,不仅使陈笑鸣对李忠杰所称的“股本金”业务产生相应的信任,亦对李忠杰的集资诈骗行为得以实施产生了积极作用,浑江信用联社存在明显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浑江信用联社在过错范围内承担向陈笑鸣返还本金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浑江信用联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杜小雨代理审判员  于淞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