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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郭松福与张兴华、俞康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松福,张兴华,俞康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2414号原告:郭松福。委托代理人:沈国峰,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华。被告:俞康娟。原告郭松福与被告张兴华、俞康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松福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松福起诉称:两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郭松福借款12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鉴于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0000元未予归还系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书证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兴华、俞康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松福借款12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兴华、俞康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传飞人民陪审员  何志奇人民陪审员  费继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童婉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