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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林元春与高忠岗,张锦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元春,张锦荣,高忠岗,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1774号原告林元春,男,汉族,1975年11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林增祥,广东礼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410015858。被告张锦荣,女,汉族,1958年6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被告高忠岗,男,汉族,1956年3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锐,广东华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510666599。第三人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与民田路交界西南新华保险大厦301-303、305、306、308-313、315、316、318-321、2503B,组织机构代码78525491-5。法定代表人李耀智,该公司执行(常务)董事。委托代理人苏涛昱,该公司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增祥、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苏涛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存在二手房买卖合同关系,以双方于2015年12月20日签章确认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为据,双方出售及购入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太白路太阳新城5栋15层15D号商品房,用于住宅。两被告委托第三人作为中介介入,协助办理涉案房产相关资金监管及过户手续。原告基于信任第三人良好的声誉,同意全权授权委托第三人介入办理相关手续。然而,两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且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恶意串通第三人工作人员,擅自将买卖双方已经完成签字盖章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中第四条“付款方式”第一项“买方应将除定金、押金外的全部楼款一次性支付监管机构指定帐户”的期限由“2016年1月31日”篡改为“2016年2月31”。签订合同后次日,原告方发现该篡改日期问题,对于两被告串通第三人的恶劣行径气愤不已,原告认为,买卖双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基于相互信任的诚实守信基本原则,现两被告及第三人擅自篡改合同付款日期的行径,致使双方信任感荡然无存,双方不可能再交易合同下去!因交易惯例,买卖双方现时无法直接联系到彼此。因此,事发次日起,原告已多次要求第三人转告两被告解除合同事宜,并要求第三人解除三方签订的《资金托管协议》,然而两被告收到通知后,也未主动联系原告,两被告不惜采取拖延、逃避的不负责任态度敷衍了事。两被告恶意串通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便擅自篡改合同付款日期属于极其恶劣的行径,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已经严重破坏了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严重损害了买卖双方的信任感,涉嫌存在严重的欺诈性质,损害了市场经济平等公平的交易规则,也致使原告遭受损失,《二手房买卖合同》及《资金托管协议》已经丧失了当初三方签订合同存在的最基本的信任基础。两被告的行为是十分不负责任及不道德的,同时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亦破坏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安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撤销原告与两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资金托管协议》;三、两被告已经支付的购房定金人民币150000元归原告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评估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答辩称,一、《二手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一款所约定的交款时间由2016年1月31日更为2月31日,这个改动并非被告所为,故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两被告擅自改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即便在双方已经解除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被告的帐户仍然在2016年2月1日已有人民币3350000元资金,足以支付全额房款。因此,不存在擅自改动合同的动机;三、关于上述买卖合同的改动,是第三方的工作人员考虑到签订合同到付清全款,当时合同约定的是只有40天,可能解除抵押登记会来不及,因此,在征求了双方的意见后,往后延长了一个月。这个改动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改动完毕后,双方才签字和领走合同。因此,也不存在第三人擅自改动合同的事实。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述称,第三人作为居间方于2015年12月20日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第三人完全尽到通知协助等居间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关于时间更改的问题,当时签合同时,三方在场,共同约定才更改的。经审理查明涉案房产位于罗湖区太白路太阳新城5栋15D,于2013年4月10日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于2013年4月22日抵押登记至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名下。原、被告在第三人的居间下,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产转让给被告,成交价为人民币3350000元;被告须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定金人民币150000元,须于2016年1月25日前经查档无查封状态时向被告支付剩余定金人民币850000元;该物业处于抵押状态,被告同意原告委托担保公司担保融资赎楼,被告须于签订合同之日起10日内(含当日)向担保公司或其他第三人出具办理赎楼的公证委托书及其他相关手续。原、被告及第三人于当日签订《资金托管协议》约定,将原告支付的定金人民币150000元托管在第三人处,在第三人查询该物业处于抵押但不存在查封状态时将托管资金支付给原告。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最初约定被告须于2016年1月31日前(含当日)将除定金、交楼押金之外的全部楼款人民币2350000元支付至监管机构的指定账号中,签订合同当晚,涉案合同一式三份上的上述资金监管时间由2016年1月31日更改为2016年2月31日。原告主张该处修改系由两被告及第三人恶意串通,修改时其并不知情,其在第二天发现后,就找到业务员,业务员称显示“2月”是因为复写时不小心划到,且在原告提出查看原件时再三推脱,但原告并未就上述主张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员工案外人刘敏于2015年12月27日向被告发送短信,载明“林先生,您好!我是中原地产刘敏,如果您是纠结监管时间,2016年1月31日之前客户说了钱都肯定全部都有,可以全部到位”,原告于当日回复“我老婆说要我看看合同原件”。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第三人发出解除《二手房买卖合同》及解除《资金托管协议》的告知函,该函件载明由于被告与第三人已串通,擅自更改资金监管时间,因此原告撤销对第三人的授权,解除《二手房买卖合同》,中止履行《资金托管协议》。被告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定金人民币1500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赎楼公证委托书。以上事实,有不动产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二手房买卖合同》、《资金托管协议》、手机短信、告知函、公证委托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中除资金监管的时间之外的其他内容及原告与两被告及第三人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的《资金托管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撤销原告与两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资金托管协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手房买卖合同》中资金监管时间的修改系由两被告及第三人恶意串通,修改时其并不知情,其在第二天发现后,就找到业务员,业务员称显示“2月”是因为复写时不小心划到,且在原告提出查看原件时再三推脱,但原告并未就上述主张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虽然可以明显看出合同该处存在改动的痕迹,但该处改动发生于合同签订当日,且三方所持合同内容均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撤销《二手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元春的诉讼请求。本院预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应收人民币25元,由原告林元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笑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李迪文书 记 员     魏惠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