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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何春连与王四明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四明,何春连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四明,男,1969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军芹,又名张美丽,女,1971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王四明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春连,女,196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王何,男,1986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何春连之子。上诉人王四明因与被上诉人何春连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2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相邻而居的邻居,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原告居住的北屋东头有一洗澡间,自其房屋1996年盖成即将该洗澡间的生活用水从北墙的穿墙管排出,进而排到原告墙北的村集体灌溉用水明渠中。该渠走向是自西向东南方向稍微斜向,被告于原告房屋建成后自行利用该渠上空闲地,搭建了构筑物,并把构筑物下的灌溉渠进行了部分封闭,未封闭的明渠恰好不影响原告的排水。此状况维持到2014年底2015年春,被告把剩余明渠向西继续封闭,并垫高了封闭板材上土层厚度,造成原告屋内排水口低于墙外地面近20厘米,不仅原告的生活用水排不出去,而且在雨季时,原告墙外的雨水还会向原告的屋内渗透。另查明,原告使用该宅基地并未经过行政审批,被告的主屋建造年代已久,庭审未能查明建造时间。被告在渠上搭建构筑物时应当晚于原告的北屋建造时间,同样未经过行政审批。原审法院认为,友邻互助、有利于生产生活是解决相邻纠纷的原则。房屋是否超占,是否经过行政审批,其不属于民事诉讼主管的范畴,本院不予审理。但建成后的房屋即使未经行政审批,也不可被他人随意侵害。如有侵害,自当停止。本案中,原、被告毗邻而居相安无事十多年,原有的排水问题均能有效解决。但被告封闭集体渠并垫高地面的行为造成了原告排水无法解决且雨水内渗,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原告墙外60cm宽不妨害做防水设施、维护,长以其北屋东西长为准,深以能见到渠上棚板不妨害引导流水排进渠内为宜。关于被告所主张原告北屋及东墙外多占,因其所诉不属于民事诉讼主管的范畴,故本院不予审理。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四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原告何春连北屋墙外挖60cm宽,深以能见到渠上棚板不妨害引导流水排进渠内,长以原告何春连北屋东西长为准的维护沟,并在原告何春连维护时不得阻拦;二、驳回原告何春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春连负担50元、被告王四明负担50元。上诉人王四明上诉称:被上诉人何春连的宅基地未经行政部门审批,何春连根本不具备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利,何春连不是适格的原告;何春连的洗澡间排水一直是向房后的灌溉渠中排放,王四明没有将该灌溉渠抬高和拦截,并不影响何春连的洗澡间的排水,王四明所垫高的土层在灌溉渠之上,与何春连的洗澡间排水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何春连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何春连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春连的房屋虽未经过行政审批,但是何春连长期在此居住,何春连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有权就其排水问题主张自己的权利,故上诉人王四明认为何春连的房屋未经行政审批,何春连不是适格的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四明与何春连作为邻居,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双方相邻十多年相安无事,原有的排水问题均能有效解决,由于王四明继续封闭明渠并垫高了封闭板材上土层厚度,而造成何春连屋内排水无法解决且雨水内渗,故王四明认为其所垫高的土层在灌溉渠之上,与何春连的洗澡间排水无因果关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四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红艳审 判 员  赵锐平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