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唐艳秋、马某甲等与王振其、马宝伟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其,唐艳秋,马某甲,马某乙,梁秀花,马宝伟,马占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其,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艳秋,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法定代理人唐艳秋(系马某甲之母),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法定代理人唐艳秋(系马某乙之母),农民。被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委托代理人唐德强,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留村乡留东营村一区**号,系被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之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秀花,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春梅。原审被告马宝伟,农民。原审被告马占峰,农民。上诉人王振其因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振其、被上诉人唐艳秋、被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委托代理人唐德强、被上诉人梁秀花委托代理人马春梅、原审被告马宝伟、原审被告马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份,被告王振其需搭建彩钢棚,与被告马宝伟口头约定,由马宝伟以自己的设备、人工、材料为王振其搭建彩钢棚,王振其支付价款47000元。后被告马占峰和死者马洪兴又从马宝伟手中承揽了该工程的清工部分,2015年5月17日下午3时左右,马洪兴在为彩钢棚喷漆时不慎从四米高的架子上坠落摔伤致死。原告唐艳秋系马洪兴之妻、原告马子祎系马洪兴之子、原告马某乙系马洪兴之女、原告梁秀花系马洪兴之母。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2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24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费9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振其与被告马宝伟约定由马宝伟以自己的材料、设备及人工为王振其搭建彩钢棚,王振其只需在完工后支付价款,二者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马占峰与死者马洪兴之间系合伙关系,二人合伙以包清工的方式从马宝伟手中承揽本案所涉彩钢棚的部分人工工作。马洪兴在为彩钢棚喷漆时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保证自身的安全,但其未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自身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承担20%为宜。本案所涉彩钢棚承重梁、立柱均为钢材,符合住建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中钢结构工程的规定,依照《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规定,钢结构工程的承包、施工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被告王振其作为定作人,选任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马宝伟作为承揽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10%为宜;被告马宝伟明知自己没有从事钢结构工程承包的相应资质仍承揽王振其的彩钢棚搭建工作,明知被告马占峰、死者马洪兴没有从事钢结构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仍将该彩钢棚的搭建工作交由二人施工,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承担10%为宜。马洪兴的死亡系马洪兴在为了马占峰、马洪兴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造成的,对因马洪兴死亡造成的损失,被告马占峰作为合伙人应适当分担,以分担30%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理据充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认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为20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年度总额已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马子祎的生活费支持27063.74元,被扶养人马某乙的生活费支持66400.36元,被扶养人梁秀花的生活费支持17355.19元,共计110819.29元。原告的各项经济为医疗费82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819.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58479.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振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847.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马宝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847.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马占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543.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王振其不服,上诉称:因我要建的房屋为临时性彩钢棚,承揽人不要求必须是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且此类农村小规模建筑,企业也不可能承建,所以一审适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认定我选任没有资质的原审被告马宝伟作为承揽人存在过失,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艳秋、马某甲、马某乙、梁秀花四人针对此上诉,答辩称:一审庭审已经查证原审被告马宝伟承建的彩钢棚不是用于家庭居住的自建用房,且上诉人王振其搭建的彩钢棚不是低层住宅,因此上诉人王振其没有找具有施工资质的人员建房存在过错。原审被告马宝伟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进行了口头答辩。原审被告马占峰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进行了口头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四被上诉人提交了照片,用以证明上诉人王振其所建不是自建低层住宅,而是钢结构厂房,照片中显示有地泵用于商业,且大型H钢属于永久性钢材,所以上诉人王振其应选用具有资质的承建人,因此上诉人王振其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王振其针对此证据质证称,四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属实,但此厂棚为了储存粮食而不是厂房,地泵用于过泵赚钱,用H钢是为多用几年;原审被告马宝伟、马占峰均认可该照片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振其对于四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其承认所建彩钢房使用了大型H钢,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施工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无不妥;上诉人王振其选任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审被告马宝伟作为承揽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审认定其承担10%的责任,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振其的上诉理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6元,由上诉人王振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