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8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赵爱华与伍荣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华,伍荣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遵义市亿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民初645号原告赵爱华。委托代理人金世国,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伍荣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强,经理。被告遵义市亿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赵爱华诉被告伍荣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遵义公司”)、被告遵义市亿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胜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华的委托代理人金世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荣波、太平洋保险遵义公司、亿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爱华诉称,2015年6月27日11时20分,被告伍荣波驾驶贵CJJ5**号小型轿车,从兴隆方向往高山方向行驶至湄黄线6公里+800米时,该车右前角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贵CHN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后车身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伍荣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伍荣波驾驶贵CJJ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795.54元;误工费:125天×92.03元=11503.75元,后期误工费:(120天+180天)÷2×92.03元=13804.50元;护理费:26天×92.03元=2392.78元,后期护理费:(30天+90天)÷2×92.03元=552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00元=2600元;营养费:(60天+90天)÷2×50元=3750元;残疾赔偿金:22548.21元×2年=45096.42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7264.79元。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27264.79元。被告伍荣波、太平洋保险遵义公司、被告亿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1时20分,被告伍荣波持A2驾驶证驾驶贵CJJ5**号小型轿车,从兴隆方向往高山方向行驶至湄黄线(湄潭-黄平)6公里800米时,该车右前角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贵CHN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后车身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伍荣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6月27日至7月23日,原告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脑震荡。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费共计26996.90元,原告另支付门诊及检查费等798.64元,共计27795.54元(26996.90元+798.64元)。2015年11月2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胫腓骨下段骨折遗留左下肢活动障碍,为伤残十级;原告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需费用7000-8000元。原告因该鉴定及评估交纳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伍荣波与被告亿华公司签订《旧机动车买卖合同》,被告伍荣波以31800.00元购买了被告亿华公司所有的贵CJJ5**号小型轿车。该车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2015年5月28日00时起至2016年5月27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湄潭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医疗评估意见书》、医疗票据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就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分述如下:医疗费、鉴定费系其住院医疗及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仅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11月1日共128天,其误工费为:128天×92.03元/天=11779.84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6天及鉴定护理期限按折中60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其数额为:(26天+60天)×92.03/天=7914.58元;原告系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县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数额为:26天×40元/天=104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鉴定期限折中75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数额为:75天×40元/天=3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于原告住院治疗及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及后续治疗费评估的事实,酌情认定3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7500.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后续治疗将支出的费用,并经专业机构评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残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108226.38元(医疗费27795.54元+误工费11779.84元+护理费7914.5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续医费7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对贵CJJ5**号小型轿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被告伍荣波、亿华公司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爱华各项损失共计108226.38元。二、驳回原告赵爱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40.00元,依法减半收取470.00元,由原告赵爱华负担7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胜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舒晓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