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5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立和诉被告范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和,范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5822号原告陈立和。委托代理人李瑜丹,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忠孝,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曲。委托代理人范建良。委托代理人侯长春,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立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范曲(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晓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瑜丹、李忠孝,被告范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良、侯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晚,公司开会到十一点多。会后,原告在宿舍看电视。由于洗澡的人多,原告就想等别人洗完后再洗。被告找原告要烟抽,原告没带,被告就找另外一个小伙子要了两根烟。被告要原告把电视声音调小,原告把声音从14调到10。被告又要原告把电视机搬到原告宿舍去,原告认为不能随便搬走就没有搬。被告从床上跳起来,并用拳头打原告的左胸部。两人扭打在一起,被告将原告压倒在地,后来被同事拉开。然后,被告从床头拿出80cm长的空心铁管打原告的头,同事又把铁管抢走。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的身体造成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3672.1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事发当晚,被告回到宿舍准备休息时已经十二点多,原告在客厅看电视。被告的床铺在客厅里,被电视声音吵着不能入睡,便要求原告将声音关小。原告调小后声音还是很大,被告就要原告将电视机搬到自己房间。原告拒绝搬走,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忍无可忍,就从床上爬起来讲了原告几句。原告站起来拿着坐的板凳向被告的头砸过来,被告捡起地上的铁棒准备打原告,后同事将铁棒拿走,被告根本没有打到原告。双方徒手扭打了几下,被同事劝开了。隔了几分钟后,原告从房间里冲出来,从后面用手勒住被告的脖子,将被告提了起来。被告没有防备,本能地用手将原告的手推开。原告一时不慎,摔倒在地上。同事再次过来将原告劝回自己的房间。被告既没有首先攻击原告,也没有用铁棒打原告的头,更没有去压原告的背,原告诉称的均不属实。二、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系其在住院期间自行委托的,不符合相应的鉴定技术规范,该鉴定采用的标准有误,不具有证据效力,依法不应采信。三、原告的伤情极有可能是其他原因导致,而和双方冲突无关。即使认定是在双方冲突中所致,被告的过错亦极为轻微。事发之后,被告多次要原告去医院检查,但原告都说没事。四、原、被告曾在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也按协议赔偿了10000元,加上原告住院时被告通过公司支付的2416元,被告已共计赔偿原告12416元。原告再行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均任职于湖南徐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喜乐地分店,并一同居住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街道大塘小区10A栋1单元501房的公司宿舍内。2014年8月1日凌晨1时许,因宿舍人员较多需轮流洗漱。在等待期间,原告来到被告的寝室内看电视。被告要求原告将电视机声音调小,以免影响休息,原告遂将音量调低。被告要求原告将电视机搬到原告的房间内观看,双方进而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分别持板凳和铁管进行对打。后双方扭打在一起,期间被告将原告推至床边,原告因站立不稳摔倒在地。经同住室友劝阻,双方停手。2014年8月3日,原告前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检查。经检查,原告的伤情为腰椎骨折。同日,原告入住该院进行治疗。2014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在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圭塘派出所签订《现场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于当日先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一周内再行筹齐10000元付给原告;原告的治疗结束后,双方再到派出所进行调解。2014年8月21日,原告出院,期间支出医药费49178.11元。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4年8月19日,原告之子陈建祥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和护理时间等进行鉴定。2014年8月22日,该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9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立和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15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伤后护理6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0-15000元左右。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后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同年12月10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以被告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5年10月28日,该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被告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决定对被告不起诉。该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1、原告系湖南徐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喜乐地分店职工,自2009年7月份起一直在该公司从事厨师工作;2、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241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对被告的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再次鉴定。2016年3月1日,该中心以申请方未交鉴定费为由将材料退回本院,后本案未再进行鉴定。双方因赔偿事宜分歧较大、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1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制作的讯问笔录及询问笔录、病历资料、现场调解协议书、医药费票据、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劳动合同、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回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系同住室友,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争执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扭打在一起,后原告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和法医检验,原告的腰椎构成压缩性骨折。因此,被告与原告的扭打是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本院认为,对于生活中存在的纠纷和矛盾,双方均应理性对待,以合法的方式解决,不应动辄诉诸暴力。因此,对于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负一定的责任。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比例大小,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花费医药费49178.11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因无医嘱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4、后续治疗费。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的认定,与原告的实际伤情相符。本院参照该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确认原告所需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支持300元;6、护理费。参照当地护理人员的一般标准,护理费用按100元/天计算。按照前述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为60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60×100)。原告主张59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从事厨师工作,因伤误工150天。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住宿和餐饮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4238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9961元(24238÷365×150)。原告主张16000元,对其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前述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的定残结论,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故其伤残系数应按20%计算。原告自2009年7月起一直在湖南徐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其收入来源地主要为城市,故应按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因此,原告以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93656元(23414×20×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1-9项合计174033.11元,根据前述责任承担比例,被告应承担104419.87元。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6419.8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416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003.8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立和各项损失共计94003.87元;二、驳回原告陈立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已减半收取的受理费634元,由原告陈立和负担253元,被告范曲负担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向依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