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思民初字第19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施沂与王艳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沂,王艳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9508号原告施沂,女,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刘冬生,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慧,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施沂与被告王艳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亚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沂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出借被告3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确认2014年12月31日还款,约定利率为千分之二,双方后又确定利息为3.5%。被告2013年10月25日偿还36750元,按月3%折抵利息后余14550元折抵本金,故本金尚欠285450元。该日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偿还10508元、2015年1月至2月偿还90000元,2015年7月3日偿还10000元,合计110508元,根据法律规定应折抵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应付的利息。此后被告再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虽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故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450元及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艳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王艳慧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王艳慧因资金需要向出借人借款30万元整,全部借款均已经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户主王艳慧,开户行建设银行),借款人已经全额收到借款,借款期限2年,借款利息为千分之二,借款人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出借人还清借款。同日原告向被告转款3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转账36750元,2014年4月11日转账10508元,2015年1月23日转账10000元,2015年2月4日转账30000元,2015年2月5日转账30000元,2015年2月6日转账10000元,2015年2月10日转账10000元,2015年7月3日转账10000元。原告提交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问被告怎么算利率?被告回答“3.5,3个月先算到11月12日,35万×3.5×3”。原告回复本金是30万,不是35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艳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相应的诉讼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首先关于本案利息,原告提交的借条中约定利息为千分之二,该表述未约定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的聊天记录载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问被告怎么算利率?被告回答3.5,3个月先算到11月12日,35万×3.5×3。原告回复本金是30万,不是35万。该记录中3个月算到11月12日的陈述,与本案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日期2013年8月12日能够对应,本金30万的陈述与本案中借款本金能够对应,结合借条中有约定不明确的利息,因此,本院确认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5%,但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3%。其次关于借款本金和还款情况。被告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转账36750元,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0月25期间的利息为300000元×3%×12月÷365天×74天=21896元,抵扣利息后尚可抵扣本金14854元。因此截止2013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285146元。关于利息,被告向原告2014年4月11日转账10508元,2015年1月23日转账10000元,2015年2月4日转账30000元,2015年2月5日转账30000元,2015年2月6日转账10000元,2015年2月10日转账10000元。2015年7月3日转账10000元,按照月利息3%,被告共归还383天的利息,即利息归还至2014年11月23日。对原告要求按照月利息2%计算未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起算日应从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施沂借款285146元及利息(以28514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从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施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47元,由被告王艳慧负担。被告王艳慧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亚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