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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罗仁贵与广州市宝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宝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廉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罗仁贵,张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宝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陈辉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英金,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廉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企业注册号440881000006854。法定代表人邓景凤,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波,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仁贵,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公民身份号码×××0759。委托代理人彭刚,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均,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公民身份号码×××1412。上诉人广州市宝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盛建设公司)、廉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廉江建筑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仁贵、张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宝盛建设公司中标了佛山市顺德区水业控股有限公司的“杏坛供水调度中心工程”;随后,2012年7月11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9241676.33元,工期210天,拟从2012年8月1日起施工,预计2013年2月26日竣工。2012年7月1日,宝盛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辉忠与张均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宝盛建设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张均承建,承建费按中标价9241676.33元的13%收取,其中2%按进度在工程款里扣除,剩下的11%共1016584.3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宝盛建设公司,先支付定金50000元,余款966584.30元于2012年7月2日前支付。随后,2012年7月2日,宝盛建设公司收取了张均1010000元整,并于当天,宝盛建设公司与张均签订了《杏坛供水调度中心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宝盛建设公司将上述工程以内部承包管理模式转包给张均负责,工程造价为9241676.33元,并约定宝盛建设公司交付张均项目公章,使用范围是该项目施工过程中项目经理部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之间的工程管理、变更事宜,不办理工程结算及不承担与其他单位、个人之间的任何经济、法律责任。2012年7月26日,宝盛建设公司与廉江建筑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宝盛建设公司将上述工程中非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给廉江建筑总公司,分包合同价款为7245474.24元。2012年8月2日,廉江建筑总公司与张均签订《(杏坛供水调度中心工程)发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廉江建筑总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张均,工程价款为7245474.24元,张均按应收工程款1.4%向廉江建筑总公司交纳综合费用(其中包含张均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手续费),另每新签合同需缴纳万分之三的合同印花税一次性缴纳,其余工程款廉江建筑总公司直接划拨给张均,张均向廉江建筑总公司交纳相应额度的工程发票。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廉江建筑总公司向宝盛建设公司开具工程款税收发票五份,金额合计7245472.37元,从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6月19日止,宝盛建设公司实际向廉江建筑总公司转账支付了工程款5885472.37元,扣除开具发票及其他费用后,廉江建筑总公司至2014年6月19日止向张均实际转账支付了工程款5778862.16元。2013年3月15日,广州市宝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杏坛供水调度中心工程施工项目部与罗仁贵签订了《专业工程(木工)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所有模板工程转包给罗仁贵,并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方式:工程进度款按形象进度按本工程施工图纸要求完成到主体封顶时当月25日由宝盛建设公司送交罗仁贵,经双方认可后在下月10日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当月新进场工程工作不满十五天者,进度款压归下个批次支付,中途不作借支,若有违例现场罚款部分,将在当批次的进度款中扣回,主体封顶后付至总款80%,工程全部完工达到要求后并经双方认可结算后付至总款95%,余下5%至保修期结束后六个月内付清;工程保修期至泥工的装饰工程完成为准;合同还约定上述承包合同由郑秀通代表项目部负责办理工程进度、质量、监督、隐蔽工程验收及工程变更签证手续,郑秀通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项目专用章。2013年7月26日,郑秀通与罗仁贵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增加了工程量约为19900元;2013年10月9日,郑秀通与罗仁贵对上述工程中的木工班组进行核对工程,确认为786408元。郑秀通分别于2013年4月7日、6月17日、6月20日、7月7日、11月16日向罗仁贵支付了款项合计440000元。2014年1月20日,张均在2013年10月9日的木工班组对账单上签名并书写以下内容:“木工属于包工包料,余786408元-480000元=306408元。同意支付206408元”。2014年1月22日,罗仁贵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取了206400元,罗仁贵为此出具了收条予以确认。罗仁贵认为涉案工程尚余100000元未付,遂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宝盛建设公司、张均确认涉案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另查,2014年1月21日,宝盛建设公司与张均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见证下,业主佛山市顺德区水业控股有限公司将工程款100万元划至见证方的劳资纠纷专户下,用于支付涉案工程的农民工工资,随后,佛山市顺德区水业控股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上述100万元。2014年2月26日,张均向宝盛建设公司借支25万元款项用于支付工程款;2014年3月29日,张均再次向宝盛建设公司借支现金5万元用于支付上述工程的剩余工程量,并保证于2014年4月20日前完成上述工程;2014年4月4日,张均再次向宝盛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总借款现金1万元;至此,张均合计向宝盛建设公司借款31万元,其中16万元用于折抵涉案工程款,其余15万元属于张均的个人借款;2014年6月17日,宝盛建设公司在廉江建筑总公司及张均出具委托付款证明的要求下,向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新翔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了混凝土款20万元。2014年10月10日,佛山市顺德区水业控股有限公司委托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向宝盛建设公司出具律师函,称“2014年5月16日,佛山市顺德区水业控股有限公司与宝盛建设公司进行了工程交工验收,但宝盛建设公司一直拖延交付竣工档案、竣工结算资料,多次催收无果,交付期间已超合同约定28天的期限,认为宝盛建设公司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佛山市顺德区水业控股有限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不支付相应部分的工程款直至宝盛建设公司交付上述资料为止;同时,要求宝盛建设公司在七天内主动与佛山市顺德区水业控股有限公司联系,并协商工程竣工档案、竣工结算资料交付事宜,并对工程不合格部分进行返工,逾期,佛山市顺德区水业控股有限公司将采取进一步法律措施包括向法院起诉。在诉讼中,宝盛建设公司确认于2014年5月26日,宝盛建设公司与业主就涉案整体工程进行交付,但仅是完工交付,其中竣工验收及工程款尚未进一步处理。2014年10月24日,宝盛建设公司向廉江建筑总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廉江建筑总公司尽快向宝盛建设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的竣工档案及竣工结算资料,收到函件后7天内交付,逾期宝盛建设公司将聘请从事工程竣工验收的专业人员组织竣工档案及竣工结算资料,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廉江建筑总公司承担。该函于2014年10月27日投妥。2014年10月24日,宝盛建设公司向张均发出律师函,认为张均未按约定使用项目专用章,要求张均停止使用该项目章;其次要求张均尽快向宝盛建设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的竣工档案及竣工结算资料,若宝盛建设公司因此造成对业主的违约责任,将由张均承担,并从结算款中予以扣除;同时要求张均收到函件后7天内交付上述资料,逾期宝盛建设公司将聘请从事工程竣工验收的专业人员组织竣工档案及竣工结算资料,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张均承担。该函于2014年10月27日投妥。2014年10月27日,宝盛建设公司作为另案原告提起案外人鲜杰、冯学刚,同时将廉江建筑总公司及张均列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佛顺法民四初字第361号,该案件经审理后认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建人为张均,宝盛建设公司与张均是工程承包关系,遂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一、张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鲜杰支付工资30800元、向冯学刚支付工资22167元;二、宝盛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宝盛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宝盛建设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宝盛建设公司、廉江建筑总公司及张均均确认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以及非主体工程均由张均完成,廉江建筑总公司与张均之间是挂靠关系,宝盛建设公司确认张均挂靠廉江建筑总公司是应其要求的,遂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诉讼中,宝盛建设公司确认除通过廉江建筑总公司账户支付给张均外,通过借支方式向张均支付了136万元,宝盛建设公司确认合计向张均支付了工程款约700万元;张均确认除通过廉江建筑总公司的转账工程款外,还通过借支方式从宝盛建设公司处收取工程款136万元,合计收取工程款约700万元。再查,在诉讼中,罗仁贵对《专业工程(木工)承包合同》中的模板工程,实际是浇筑混凝土时所进行的制模工序,宝盛建设公司及廉江建筑总公司对此无异议;对于合同中保修期的理解,罗仁贵认为是泥工工序完成后的六个月;宝盛建设公司认为是装修装饰后的六个月,廉江建筑总公司认为是泥工完成即保修期完成。罗仁贵一审诉请:一、宝盛建设公司向罗仁贵立即支付工程余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二、廉江建筑总公司、张均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宝盛建设公司、张均、廉江建筑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罗仁贵与广州市宝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杏坛供水调度中心工程施工项目部签订的《专业工程(木工)承包合同》,其名称虽为专业工程承包合同,但原告仅提供模板作业,故实质上应是劳务分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而且,建设部在《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中规定了从事建筑业劳务分包的资质标准。由于罗仁贵并不具备从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作业的资质,故罗仁贵签订的上述合同属无效合同。其次,如前所述,由于罗仁贵仅承揽涉案工程中的模板劳务作业,故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罗仁贵仅就其承揽的模板工程向发包人即实际承建人张均(本案第三人)负责,并就其承揽的模板作业工程质量和张均对业主承担责任,而不是对整个建设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再次,在罗仁贵施工行为结束后,张均及本案宝盛建设公司、廉江建筑总公司、业主等均未就模板业务工程质量提出过任何异议,且涉案工程的业主向宝盛建设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及宝盛建设公司向第三人发出的律师函等证据表明,业主和张均已对涉案整体工程进行交工验收,只是未进行工程的整体竣工验收。最后,2013年7月26日,郑秀通与罗仁贵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工程款为786408元。2014年1月20日,张均在2013年10月9日的木工班组对账单上签名并书写以下内容:“木工属于包工包料,余786408元-480000元=306408元。”,也表明张均对于其应付工程款786408元是确认的。因此,罗仁贵与张均实际上已进行了结算,双方对总工程款并无异议。张均尚欠罗仁贵工程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另外,按合同约定,张均应在工程主体封顶后付总工程款的80%,在工程全部完工达到要求后并经双方认可结算后付总工程款的95%,余下5%至保修期结束后六个月内付清。综上所述,本案罗仁贵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罗仁贵已按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且本案模板作业工程的保修期已过,包括业主和宝盛建设公司、张均均未提出过任何工程质量异议,而涉案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没有如约进行的责任也在张均和宝盛建设公司,与罗仁贵无关。因此,实际承建人即张均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罗仁贵请求张均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0万元,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如前所述,本案工程之所以未整体竣工验收,其责任在第三人及宝盛建设公司,与本案罗仁贵无关,故张均以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对抗罗仁贵的付款请求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支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的利息是发包人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对罗仁贵主张从起诉之日起以10万元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理据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宝盛建设公司、廉江建筑总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宝盛建设公司违法将涉案工程的主体及非主体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张均进行承建,属于违法转包,宝盛建设公司及张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廉江建筑总公司与张均之间系挂靠关系,廉江建筑总公司向张均收取了相应的挂靠费,故廉江建筑总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对挂靠人即张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罗仁贵主张宝盛建设公司、廉江建筑总公司及张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张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罗仁贵支付工程余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宝盛建设公司对张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三人廉江建筑总公司对张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宝盛建设公司、廉江建筑总公司、张均共同负担。上诉人宝盛建设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对罗仁贵在起诉状承认对己不利的事实缺乏认定。罗仁贵在起诉状中称:2014年1月20日,经杏坛镇人保局主持调解,张均同意以工人工资形式再支付206408元,余款待工程验收后再支付。调解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结果,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罗仁贵在起诉状中承认对己不利的事实应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涉案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因此,支付工程款余额条件未成就,即使判令应支付余款,也不应计算利息,原审判决由于对罗仁贵在起诉状中承认对己不利的事实缺乏认定,导致支持罗仁贵要求计算利息的诉求。2、原审判决对宝盛建设公司在原审举证的证据《关于重新规范签订分包合同的函》不予确认是错误的,虽然该函件没有第三人张均签名,但张均在佛山中院(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14号案的庭审笔录第6页中,承认宝盛建设公司的要求与函件的内容是一致的,由此可以确认该函件的内容是真实的。而该函件的相对人是张均,与第三人廉江建筑总公司无关,也无需送给廉江建筑总公司。由此证明罗仁贵原与张均签订的《协议书》已由罗仁贵与廉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及廉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张均签订的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所代替。3、原审判决对工程款的支付认定表述错误。宝盛建设公司在工程完工但未竣工验收前,已按业主拨付的合同中标价80%即7245472.37元,全额支付完毕。其中划账给廉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款项是5885472.37元,这不是原审判决表述的罗仁贵通过廉江建筑总公司账户支付给张均,而是认真履行宝盛建设公司与廉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义务。而剩下的136万元,其中100万元是由业主直接支付杏坛镇人保局支付欠工人工资,业主已在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另外20万元是廉江建筑总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付款给材料供应商,该120万元也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通过借支方式支付给张均;另外16万元,是因为张均曾向宝盛建设公司借款31万元,而廉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收取的工程款最终是支付给张均,因此在应付的工程款中先扣除16万元。该支付工程款的对象及流程,充分说明,宝盛建设公司是完全按与廉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履行的,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宝盛建设公司将整个工程违法转包给张均。二、原审判决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完工但未竣工验收,按合同约定业主只拨付中标价80%的工程款,宝盛建设公司已全部支付给分包人,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宝盛建设公司是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原审判决对此没有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应予以纠正。为此,宝盛建设公司特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如前,请依法判决:1.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利息部分及第二项判决。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两第三人承担。上诉人廉江建筑总公司对此答辩认为:宝盛建设公司的上诉意见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本案应根据廉江建筑总公司的上诉意见作出裁判。由张钧支付工程款,宝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廉江建筑总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罗仁贵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上诉人廉江建筑总公司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宝盛建设公司以内部承包形式将案涉工程全部交由张均负责施工,双方形成真正的工程承包关系。宝盛建设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通过招投标程序以总包形式承接案涉全部工程,总包工程款9241676.33元。2012年7月1日,宝盛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辉忠与张均签署《协议书》,2012年7月2日,宝盛建设公司又与张均签署《杏坛供水调度中心工程合作协议》,宝盛建设公司将总包回来的全部工程(含主体工程以及案涉分包工程)以内部承包管理模式,交由张均负责组织施工;2012年7月2日,张均向宝盛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辉忠支付了101万元,该款迄今未返还给张均。张均与宝盛建设公司达成内部承包管理的合意并签署《协议书》、《杏坛供水调度中心工程合作协议》后,为便于实施,2012年7月26日,张均与宝盛建设公司协商将部分工程以廉江建筑总公司名义与宝盛建设公司另行签署名义上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合同金额为7245474.24元。为避免纠纷,廉江建筑总公司为此专门与张均签署《(杏坛供水调度中心工程)分包工程补充协议》,确认案涉实际承包人为张均,廉江建筑总公司只是名义分包人,廉江建筑总公司不参与工程的施工与管理,按约定收取综合费用即可。在同一涉案工程引发的另一劳动纠纷案的庭审中[案号:佛山中院(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14号],宝盛建设公司也确认,在廉江建筑总公司的名义分包合同之外的主体工程也是由张均负责实施。上述证据证明,《协议书》、《杏坛供水调度中心工程合作协议》在先,《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在后,且宝盛建设公司收取了张均的101万元,迄今未返还,《协议书》、《杏坛供水调度中心工程合作协议仍在履行,张均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建人,实际工程款也由张均收取、支配,宝盛建设公司与张均之间形成真正的工程承包关系。因此,宝盛建设公司与张均与罗仁贵之间的分包合同纠纷与名义上的分包人廉江建筑总公司无关,原审判令廉江建筑总公司对张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廉江建筑总公司已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承包人张均。廉江建筑总公司收取宝盛建设公司支付的分包工程款5885472.37元,在依约定扣除该款1.4%的综合管理费后,余款均及时支付给了张均。廉江建筑总公司提交的证据工程款下拨意见、收据显示,双方均按《(杏坛供水调度中心工程)分包工程补充协议》执行,也证明张均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三、就同一案涉工程引发的另案劳动纠纷案中,佛山中院的(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14号二审生效判决书对案涉工程各方的身份、工程的实际履行、工耀款的支付均有查明,并已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承包方为宝盛建设公司与张均,宝盛建设公司对张均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廉江建筑总公司没有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本案应按照佛山中院(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14号生效判决的结果作出裁判,原审判决判令要求廉江建筑总公司对张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该生效判决相冲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提交的补充意见中认为,张均与宝盛建设公司达成内部承包管理的合意并签署《协议书》、《杏坛供水调度中心工程合作协议》后,为便于实施,2012年7月26日,张均与宝盛建设公司协商将部分工程以第三人廉江建筑总公司的名义与宝盛建设公司另行签署名义上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名义分包合同”),“名义分包合同”金额为7245474.24元,分包范围为:非主体结构工程,包括砌筑、批荡等。而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附表B的规定,本案罗仁贵与宝盛建设公司签署的《专业工程(木工)承包合同》所涉的木结构工程属于主体结构工程,根据《建筑法》第29条的规定,主体结构工程应由宝盛建设公司自行完成,宝盛建设公司将本案主体工程发包给罗仁贵施工,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宝盛建设公司承担,该木结构工程作为主体结构工程,与廉江建筑总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2、廉江建筑总公司收取宝盛公司支付的分包工程款合计为5885472.37元,在依“补充协议”的约定扣除该款1.4%的综合管理费共82396元后,余款均及时支付给了张均。廉江建筑总公司、张均按《(杏坛供水调度中心工程)分包工程补充协议》执行,也证明张均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与宝盛公司形成真正的工程承包关系,本案中,宝盛公司收取张均所谓的“承建费”高达101万元(占中标总工程款的11%)及中标工程款2%的管理费,而廉江建筑总公司仅仅收取名义分包合同项下工程款的1.4%作为综合管理费,仅仅赚取了82396元(其中还包含部分税金),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如果要求廉江建筑总公司对案涉工程的主体及非主体的工程款、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3、本案中张均使用宝盛建设公司的项目专用章与罗仁贵签署分包合同,对宝盛建设公司产生信赖利益。而在廉江建筑总公司被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前,罗仁贵都不知道廉江建筑总公司这个公司的存在,案涉工地的施工公示牌上也无廉江建筑总公司存在的任何显示,公示牌上明确记载施工单位为宝盛建设公司。因此,不论是从分包合同加盖的宝盛建设公司的项目专用章,还是从案涉工地的公示牌来看,罗仁贵都是对宝盛建设公司公司产生信赖利益,对廉江建筑总公司没有任何信赖利益,根据省高院的指导意见,无信赖利益则无责任,廉江建筑总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廉江建筑总公司与罗仁贵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罗仁贵与宝盛建设公司、张均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与廉江建筑总公司无关,廉江建筑总公司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廉江建筑总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廉江建筑总公司无需对第三人张均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宝盛建设公司、张均共同承担。宝盛建设公司答辩认为:1.关于合同签订的问题。宝盛建设公司在工程中标后与张均签订了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签订后,宝盛建设公司发函给张钧,关于重新规范签订杏坛供水调度中心分包合同的函,明确原协议书由于业主不同意,所以要求张均找有资质的公司挂靠,再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分包合同,该函在原审中不予确认,但在中院(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314的庭审笔录第六页中,已经由张钧确认该函件的事实,该证据是由廉江建筑总公司提供,在(2014)天河区人民法院4628号判决书第十二页第一段也查明了张均已确认该函件,由此可确定本案真正履行的是宝盛公司与廉江建筑总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和廉江建筑总公司与张均签订的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而张均在施工过程中才欠了罗仁贵的工程款,可见张均是挂靠在廉江建筑总公司的名下,对外签订合同以及对工程进行施工,由张均产生的责任应由廉江建筑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关于廉江建筑总公司称其与宝盛建设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名义上的分包,这种说法是违背事实且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法律不存在名义分包的说法,其次,若是名义分包,那么廉江建总收取宝盛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是何依据。第三,若宝盛建设公司一直都履行与张均签订的协议书和合作协议,就没有必要与廉江建筑总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也没有必要向廉江建筑总公司支付工程款。第四,廉江建筑总公司与张钧签订的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是约定廉江建筑总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张均,工程价为724万,并按工程款的1.4%收取挂靠费,既然签订合同收取费用,对张均的挂靠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工程施工过程中,各方都是按照合同履行,目前该工程已完工但未竣工验收,而廉江建筑总公司却置之事外不闻不问,对材料商和工人的欠款也推脫,是不负责任的说法。廉江建筑总公司认为木工工程是主体结构的说法是错误的。宝盛建设公司与廉江建筑总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虽然约定的是非主体工程,但所付的款项是按整个工程的进度款项支付,无论是主体和非主体工程,对外所欠债务应由张均承担全部责任,由廉江建筑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宝盛建设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罗仁贵坚持上述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张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法庭调查,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廉江建筑总公司提交新证据如下:1.2014佛顺法361号开庭笔录,证明案涉工程的项目专用章是宝盛公司授权给张均刻制使用,宝盛公司与张均的内部承包关系继续履行并没有被廉江建筑总公司的名义分包合同取代。宝盛公司应对专用章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案涉工程包括主体工程和非主体工程,主体工程由张均实施,廉江建筑总公司的名义分包合同只涉及非主体工程。故认为涉案工程是主体工程。2.2014天河法院民二4628号判决书,证明在案涉工程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天河法院一审以廉江建筑总公司没有对罗仁贵与张均的钢材交易行为造成误认及影响为由判令廉江建筑总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建设工程纠纷中,没有产生信赖利益就无需承担责任的原则,所以本案也应如此判决。罗仁贵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和本案无关。宝盛建设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写明项目专用章是宝盛建设公司授权张均刻制。宝盛建设公司与张均签订的协议已经被与廉江建筑总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所代替。张均是挂靠在廉江建筑总公司名下,所以无论是主体工程和非主体工程,都是由张均和廉江建筑总公司负责实施。另外该判决书到目前为止是没生效的判决,该案是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从该判决书第十一页已经查明的事实,张均对关于重新规范签订杏坛供水调度中心分包合同的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也说明本案原审不确认函件的真实性是错误的。该函件的相对人是张均,所以该函件的真实性无需其他人确认。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上诉人宝盛建设公司、廉江建筑总公司、被上诉人罗仁贵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的利息部分应否支持;宝盛建设公司、廉江建筑总公司是否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的利息部分应否支持。上诉人宝盛建设公司认为,罗仁贵在起诉状中称“张均同意以工人工资形式再支付206408元,余款待工程验收后再支付”,因涉案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因此,支付工程款余额条件未成就,即使判令应支付余款,也不应计算利息,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导致支持了罗仁贵计算利息的诉求,请求二审法院对利息部分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如果当事人有约定的,则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如果当事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对于应付工程款的时间,若有约定,则从约定;若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从下列时间可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结合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对于应否支付利息,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首先,工程款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一旦双方当事人工程价款结算完毕,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价款的,发包人就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其次,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工程款的交付时间原本有明确约定。本案中罗仁贵与宝盛建设公司杏坛供水调度中心工程施工项目部签订并实际履行的《专业工程(木工)承包合同》中约定“……主体封顶后付至总款80%,工程全部完工达到要求后并经双方认可结算后付至总款95%,余下5%至保修期结束后六个月内付清;工程保修期至泥工的装饰工程完成为准。”本案中约定的工程尾款支付期限为保修期结束后六个月付清。经查双方均确认罗仁贵已按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且本案模板作业工程的保修期已过六个月。第三,罗仁贵在起诉状中声称“张均同意余款待工程验收后再支付”的字面理解。保证书是张均个人对工程款支付期限的单方承诺,并非双方的合同,不能代表罗仁贵本人接受张均的承诺的期限;另根据公平诚信原则,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将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为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前提,且涉案工程非主体工程,合同明确约定的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已到期,未竣工验收的责任方系宝盛建设公司,在罗仁贵施工质量已合格过关的情况下,罗仁贵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的判决公平合理,应予维持。宝盛建设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宝盛建设公司上诉称,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中标价的80%的工程款支付给廉江建筑总公司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宝盛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违法转包工程,其已自认尚有中标价的20%的工程款未支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宝盛建设公司应在其欠付款项内承担责任。经核查,宝盛建设公司尚欠工程款9241676.33*20%=1848335.27元,故在张均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情况下,宝盛建设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1848335.27元范围内向罗仁贵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关于宝盛建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因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宝盛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廉江建筑总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经核查,宝盛建设公司、张均一致确认,张均挂靠廉江建筑总公司与宝盛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在案涉工程现场,张均以宝盛建设公司杏坛供水调度中心工程施工项目部名义施工;罗仁贵亦承认与廉江建筑总公司并无发生直接的往来关系,直至诉讼后,宝盛建设公司申请追加张均和廉江建筑总公司后,方知廉江建筑总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因此,判定廉江建筑总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首先廉江建筑总公司与罗仁贵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罗仁贵陈述其施工过程中并不知晓廉江建筑总公司,工程款亦非廉江建筑总公司支付,一直认为自己是为宝盛建设公司施工,以上陈述可以与罗仁贵一审的起诉状、2013年3月15日罗仁贵与盖有宝盛建设公司杏坛供水调度中心工程施工项目部公章张均签订的《专业工程(木工)承包合同》、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收条“今收到杏坛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供水公司公司宝盛建设公司支付木工班罗仁贵班组人工工资206400元”内容等相印证,由此可见廉江建筑总公司与罗仁贵之间并不存在名义上或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其次,廉江建筑总公司对张均所欠工程款应否负连带责任。本案中廉江建筑总公司仅收取了管理费,并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廉江建筑总公司与罗仁贵之间有名义的施工关系或者有未付的工程款项。连带责任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而加重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应限于合同相对方以及有内在关系而被牵连进来的人。本案中原审法院仅因张均和廉江总公司的挂靠关系而判定廉江建筑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廉江建筑总公司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罗仁贵支付工程余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或广州市宝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不超过其欠付工程款1848335.27元范围内向罗仁贵支付工程余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撤销(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驳回罗仁贵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宝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张均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笑尘代理审判员  邱程辉代理审判员  安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