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2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350号原告于某甲。法定代理人于某丙。被告于某乙。原告于某甲诉被告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于某丙”;又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于某丁”。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4月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以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夫妻感情还能够和好为由判决不准离婚。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原告××变,生活不能处理。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乙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于某丙”;又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于某丁”,两个孩子现均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导致原告于2015年起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15)昌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现已分居生活。另查,昌邑市精神卫生中心于2015年12月28日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诊断为偏执型分裂症。原告据此主张无能力抚养孩子,要求两个孩子均由被告自行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本院(2015)昌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昌邑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证明一份及当事人法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患有××,导致双方无法沟通交流,致使双方的分歧和矛盾逐步扩大,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原告于2015年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其后夫妻感情并未有所改善,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原告提交的由昌邑市精神卫生中心的诊断证明,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在原告病情存在的情况下,无能力对子女提供抚养,故原、被告婚生子女由被告自行抚养为宜。原告主张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如该主张侵犯了被告合法权利,被告可另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于某丙”、婚生男孩“于某丁”由被告于某乙自行抚养。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钦鑫审 判 员 张越山人民陪审员 代汝铸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鲁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