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郭某、黄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黄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刑初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8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李子仙,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樊厚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黄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媛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黄某和辩护人李子仙、樊厚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利用网络进行虚假销售化工材料的方式,于2015年8月11日骗得被害人凌某57500元。另外,在同年5月份,被告人黄某得知郭某在利用虚假销售化工材料的方式诈骗以后,也想通过该种方式骗取钱财,被告人郭某应黄某的要求为其提供了制作虚假网站的商家和联系方式。5月16日,被告人黄某利用该方式向被害人曾某实施诈骗,被告人郭某为其提供销售合同,被告人黄某共骗得30445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黄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同时认为:1、二被告人均有坦白、积极退赃的从宽处罚情节;2、在黄某实施的诈骗部分系共同犯罪,其中郭某系从犯;3、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分别是8.7万元和3万余元。建议对被告人郭某、黄某分别在有期徒刑二年和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李子仙认为:1、被告人郭某在黄某诈骗部分中是一种帮助行为,属于共同犯罪;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3、被告人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樊厚成认为:1、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3、被告人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黄某于2015年5月开始共同租住福建省泉州市东海湾俊园3号B607室,之后郭某利用互联网从事化工原料的虚假销售实施诈骗,黄某得知这一情况后向郭某表达了要学习该种方式来骗取钱财的意思,郭某表示同意并详细告知具体的诈骗方式、流程、注意事项和制作虚假网页的联系方式等内容,之后,黄某利用“金翼福化工”的网页进行虚假销售。5月16日,黄某以销售叔十二碳硫醇为名从被害人曾某骗得货款19000元,黄某为了继续诈骗就以方便运输为由要求曾某再购买3桶,曾某表示答应但要求提供购销合同,郭某又帮助黄某制作了购销合同,之后黄某从曾某处再骗得11445元。5月21日,曾某的妻子杨某以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8月11日,被告人郭某利用“鑫幻实业化工”的网站向被害人凌某虚假销售丁苯橡胶并骗得货款57500元,在郭某要求继续购买的情况下,被害人凌某认为被骗而拒绝支付,并于2015年8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22日在福建省泉州市东海湾俊园3号B607室抓获被告人郭某、黄某,并从其住处搜查到相关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二台、上网卡二张、手机五只、手机卡八张、笔记本一本、银行卡十张)和现金。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通过公安机关向被害人曾某、凌某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凌某、杨某、曾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凌某、曾某在互联网上看到销售化工原料的广告之后通过预留的联系方式与对方联系,谈妥之后,被害人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对方的银行账号付款。之后,对方以量少不方便托运等理由要求继续购买。被害人凌某疑为诈骗而拒绝付款,而曾某继续付款。2、个人网银交易记录、手机短信截图、银行支取业务凭证、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被骗的数额及资金去向。3、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5月份与黄某共同租住在一起,之后其在出租屋内实施诈骗,黄某发现以后就向其提出也想通过这种方式骗钱,其就教黄某需要准备哪些东西,并为他提供了制作虚假网页的人的QQ号码,他有什么不懂的就来问,其也如实告知。在骗曾某的过程中,其没有做什么,只是听黄某说有人要打款过来了,后来其又按黄某的要求为他提供虚的销售合同。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其在福建泉州一小区内租了房屋,后来郭某于2015年5月份与其住在一起。那段时间做生意亏本,但他看到郭某通过互联网在实施诈骗,其就问郭某怎么做,也想通过这种方式赚点钱,郭某就如实地教,其也按郭某提供的QQ号码联系他人制作虚假网页。后来有一个人打了19000元钱,其想叫对方再打的时候,对方说要提供合同,其又问郭某怎么办,郭某帮其制作了销售合同,后来对方把钱打进来了。5、书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网银交易记录、银行账户明细、网面打印页面、物证笔记本电脑、银行卡、电话卡、手机证实:二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使用的犯罪工具、作案手段、获利财物及追赃返还等情况。6、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身份及归案过程。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实被告人郭某、黄某犯诈骗罪的证据锁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够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已被法庭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交易的方式单独或共同骗取他人钱财,犯罪数额分别为8万余元和3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部分,被告人郭跃炳主要为黄某提供了虚假网站建立者的联系方式和虚假的销售合同,具体的诈骗均由黄某自行实施,骗得的赃款也归黄某支配,因此,被告人黄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樊厚成认为黄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性质、情节等因素,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7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二台、上网卡二张、手机五只、手机卡八张、笔记本一本、银行卡十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段海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