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刑更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杨占国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占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6刑更210号罪犯杨占国,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于宁夏同心县,回族,小学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9)大中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占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杨占国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2009)云高刑终字第8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31年10月8日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5日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第六师芳草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占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考核汇总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占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监区表扬4次、监狱记功1次、2015年上、下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期内综合累积分名列芳草湖监狱一监区云南调犯50名罪犯排名第6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占国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占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30年5月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甄红星审判员 苏晓萍审判员 马 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颜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