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196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87年11月25日。被告尚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7年12月22日。原告吴某某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超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元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结婚后,因被告的原因,双方产生纠纷,给原告的身心及名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双方已经没有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财产;3、被告赔偿原告3万元。被告尚某某辩称: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巩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生活中,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系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所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交流与理解,夫妻关系仍有望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朱建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诗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