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刑更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2刑更6号罪犯刘波,农民。2015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了(2015)绍越刑初字第1264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刘波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高县司法局于2016年3月7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刘波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高县司法局提出,罪犯刘波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因未按照规定参加集中学习、违反报告规定、未按照规定参加社区服务、擅自不假外出以及辱骂司法所工作人员等行为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15日、2016年2月3日受到高县司法局三次警告,但刘波仍然不改正自己的行为,至今未到司法所接受监管、矫正。刘波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罪犯刘波撤销缓刑,予以收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波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本院将罪犯刘波交付其户籍所在地执行机关四川省高县司法局实行社区矫正。罪犯刘波到执行机关报到接受监管后,因未按要求向司法所报告、不接听电话、未按规定参加集中学习和未经批准外出等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15日、2016年2月3日被四川省高县司法局三次警告。现罪犯刘波脱离监管时间已超过一个月。以上事实有社区矫正宣告书、入矫宣告笔录、责令到所接受监管通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服刑人员警告审批表、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存根)、矫正小组讨论记录、社区矫正人员电话监管记录表、情况说明、集中学习签到表、送达回执、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社区矫正对象监督管理规定,现四川省高县司法局建议对罪犯刘波撤销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绍越刑初字第1264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刘波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刘波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晓萍审 判 员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奕